强拿硬要小额财物应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8年3月20日下午,周辉在湘东区巨源镇荷叶塘意图强行借用被害人肖启胜的摩托车(周辉与肖启胜同为巨源镇人),在遭到拒绝后,即邀集曾林伟、钟波、杨海明找到肖启胜,周辉对肖启胜进行了殴打并索要50元钱,但未得逞。当晚8时许,周辉等四人在酒店用餐后,又窜至肖启胜家,周辉向肖启胜索要130元钱,并与曾林伟再一次殴打肖启胜,肖启胜被逼拿出85元钱给周辉,四人才离开现场。后经法医鉴定,肖启胜的伤情为轻微伤乙级。
【分歧】
对本案的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周辉等四人强行闯入肖启胜家,以殴打肖启胜的暴力方式,使肖启胜被迫拿出85元钱给周辉,构成抢劫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周辉等四人采取暴力殴打手段,强拿硬要他人钱财,情节严重,构成寻衅滋事罪。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刑法第293条第3项把“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规定为寻衅滋事罪,因此,寻衅滋事罪中的“强拿硬要”与抢劫罪中的“暴力胁迫”具有一定的相似性,行为人都有可能采用一定的暴力、胁迫等方式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客观上侵害他人的人身权利和公私财产权利。但两罪仍有本质区别:(1)主观特征不同。“强拿硬要”行为是寻衅滋事的方式之一,其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次要目的;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为目的,因此,占有他人财物才是其唯一目的,而暴力控制或暴力威胁只是作为手段而已。(2)客观方面不同。首先,占有公私财物的强制程度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有轻微的暴力或暴力威胁,基本没有凶器,被害人可以反抗或求救,通常不会有重伤或死亡危险;抢劫的暴力或暴力威胁较大,有时也可能使用麻醉等方法,经常有凶器,被害人一般无法反抗,反抗则有重伤或死亡的危险。其次,占有公私财物的目标数额不同,“强拿硬要”一般只是“小拿小要”;抢劫则以最大限度地获取财物为目标,作案现场能获得的财物基本不会放弃。最后,从作案人与被害人的关系看,“强拿硬要”作案人可能与被害人认识,也可能不认识,如果不认识,被害人一般也可以通过各种途径了解到作案人的情况;抢劫行为人与被害人则基本陌生,被害人通常无法得知作案人的情况。(3)二者的犯罪客体、犯罪地点不同。寻衅滋事中“强拿硬要”所侵害的客体为社会公共秩序,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在公共场所以强制方法随意拿要他人的财物;抢劫所侵害的客体是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其犯罪地点多发生在偏僻处所。抢劫的行为人在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时,一般顾忌被害人周围的人员,其不希望其抢劫行为被他人所见,而寻衅滋事的行为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他们看见与否均不影响其“强拿硬要”行为的实施。
本案中,主犯周辉原本认识被害人肖启胜,周辉等四人主观上的主要目的是耍弄威风,追求精神上的刺激,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只是次要目的;客观方面周辉等四人“强拿硬要”仅采用殴打的方式,且只小要130元;从犯罪地点来看,首先周辉在公共场合强行要借用肖启胜的摩托车,在遭到肖启胜拒绝后,即邀集曾林伟、钟波、杨海明找到肖启胜,周辉对肖启胜进行殴打并索要50元钱,其行为是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的表现。第二次“强拿硬要”肖启胜被逼拿出85元钱地点虽然在肖启胜家中,但周辉等四人不去顾忌被害人外周围的人员,明目张胆索要肖启胜130元,其行为表现为公然藐视法纪,向社会挑战。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被告人周辉等四人“强拿硬要”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邬红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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