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多次盗窃”的理解与适用
发布日期:2011-08-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7年4月至6月间,冯某在公共场所采取套锁手段,先后四次盗得自行车,每次所盗得自行车的价值均未达到数额较大的标准。
分歧:
该案是否构成“多次盗窃”,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冯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4起,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符合我国刑法第264条中规定的“多次盗窃”。所谓“多次”,按照日常生活中的理解,三次以上即可理解为多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他司法解释中对“多”均解释为“三”以上。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关于“多次抢劫”是指抢劫三次以上,因此,冯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冯某虽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多起,根据罪刑法定原则,冯某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管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按我国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构成盗窃罪。对于如何认定“多次盗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4条作了规定,即“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本案中,冯某是一年内在公共场所多次盗得自行车,并非“扒窃”。根据《解释》第5条第(12)项,“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本案中最后一次盗得自行车的价值,也未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故该4起的盗窃数额也不能累计。
笔者认为,我国把罪刑法定作为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其基本含义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在罪刑法定的原则下,类推解释应当是被绝对禁止的。本案被告冯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作案4起,其行为虽然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但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就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观念上应受刑罚处罚”不等于“法律上就要受到刑罚处罚”。罪刑法定的原则要求我们要排除主观主义的认识,禁止不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类推解释。据此,本案冯某的盗窃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作者:珠山区人民法院 袁峰 吴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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