趁人不备偷换银行卡构成诈骗还是盗窃
[案情]
被告人谎称自己是某部队的,跟受害人某店老板说要购买大批货物,提出要求给3万元回扣。店老板答应了。被告人又向店老板提出为了结算方便,要店老板去银行开个户,店老板表示同意。二人到邮政储蓄所,被告人在外等候,店老板进去开了一个户办了一张存折和银行卡。见店老板办好出来,被告人要求看看并询问密码,店老板就把存折和银行卡交到被告人手上给被告人看并说出了密码。被告人趁店老板不注意用自己身上一张卡换了店老板的卡,然后把卡和存折交还店老板。第二天,被告人打电话给店老板,说领导要求店老板先把3万元回扣存进户头,回扣存进去了就马上签合同付货款。店老板马上存了3万元到户头并告知被告人。被告人立即用店老板的那张银行卡取出了29990元钱。
[分歧]
对本案有三种不同意见。一种认为,被告人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受害人的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趁受害人不注意换了受害人的卡,是秘密窃取,构成盗窃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主观目的是想骗,客观行为上采取了窃取的方法。目的行为是诈骗,方法行为是盗窃,是牵连犯,择一重罪,按盗窃罪处罚。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理由是:诈骗罪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虚构了事实或隐瞒事实真相,受害人信以为真且基于自己的错误认真自愿处分财产,行为人因此而获得财物。本案中,虽然被告人虚构了要与受害人订合同购买货物的事实,而且受害人也信以为真,但受害人并没有因此将卡交给被告人。被告人取得受害人的卡,受害人是不知情的,他之所以要用自己的卡换受害人的卡,就是怕受害人察觉自己的卡被他拿走了,该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特征。被告人虚构事实只是为秘密窃取财物创造条件,最终获得财物还是使用秘密窃取的手段。
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应该定性为盗窃而不是诈骗。被告人的主观目的是为了非法占有他人的财物,行为上采取了秘密窃取的手法,目的和行为完全符合盗窃罪的特征,不是牵连犯。
作者:信州区人民法院 李亮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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