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前共谋抢劫,未实施者何也成共犯?
[案情]
胡某、代某和王某均系无业青年,2006年国庆前,三人欲出外旅游,但都经济较紧张,无力支付这笔开支。10月1日晚上,两人在酒吧喝完酒后,回家路上,胡某提议抢劫弄些钱外出,另两人当即表示同意。尔后,约12点时,三人在县工业园区某厂门口拦住刘某,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胡某和代某立即对刘某进行殴打,迫使刘某交出身上700余元和手机一部(价值1200余元),但王某胆小,一直站在旁边观看,未动手打刘某,事后也不敢分取赃款和赃物。次日,刘某到派出所报案,三人被抓获。
[分歧]
案件审理过程中,胡某和代某采用殴打的胁迫行为索取刘某人民币700余元和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余元),构成抢劫罪共犯均无异议,但就本案中王某行为如何定性及是否构成抢劫罪的共犯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虽然王某参与事先与他人共同商议过抢劫,但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事后胆小也没有分取赃款和赃物,不构成犯罪,即王某之行为应属无罪,不应定性为抢劫,更谈不上是抢动罪共犯。
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虽然王某没有直接参与抢劫,事后胆小也没有分取赃款和赃物,但其与他人共同商议抢劫并实施成功,理应构成抢劫,应当定性为抢动劫罪共犯。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由此可知,成立共同犯罪的主体为两个以上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主观上具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共同的犯罪行为。所谓共同行为是指行为均指向共同的犯罪且各行为之间是相互联系、相互配合的。
本案中,胡某提议实施抢劫,代某和王某表示同意,主观上已经具备有抢劫的共同故意,根据犯罪的形态,此时三人的行为应处于预备阶段。虽然在实施抢劫过程中王某因为胆小未动手,只是在旁观看,但这不影响王某承担另外两人实施抢劫行为的刑事责任。作为犯预备行为的共谋行为是犯罪的一阶段,我们不应将预备行为作为与实行行为分割开来分析,而应视为一个整体。因此在事先共谋但后来没有参与的犯罪的情况下,有共谋而未实行犯罪者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客观上存在共同的犯罪行为,因而可以成为共同犯罪中的共同,只是其承担刑事责任相对于共谋且实行犯罪的人责任上要轻。根据对共同犯罪通常采用的“部分行为整体责任”的归责原则,所有参与共同犯罪的人员都应当对属于共同犯罪故意范围内的最终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当共谋而实行者所参与的共同犯罪已经成立时,共谋而未实行者已经构成犯罪。综上的所述,本案中的王某事前参与共谋抢劫,虽然事后只是在作案现场观同伙抢劫未动手,同样构成抢劫罪,即王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的共犯。
作者:龙南县人民法院 胡杰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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