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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驻保安非法行为如何定性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2003年始,某保安公司安排刘某到江西某电信分公司担任保安工作,2006年8月至9月间,刘某利用值夜班巡逻的机会,先后多次盗窃电信大楼楼道、机房内放置的电缆,价值累计2.3万元。后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检察机关对刘某以职务侵占罪向信州区法院提起公诉。
  案件审理过程中,就犯罪嫌疑人刘某的违法行为的罪名认定,法院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利用了其作为保安的职务便利,即利用了夜间值班巡逻的便利,将电信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已有,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应认定为职务侵占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一方面,刘某窃取电信公司的财产并不是利用“职务便利”,而是利用其“工作关系的便利”,刘某本来就不是电信公司的职工,因此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刘某作为保安,其巡逻活动范围也只限于电信公司内的公共场所,而本案刘某非法侵占的电缆还包括机房内的电缆,机房并非公司的公共场所,刘某是攀爬进去实行窃取的。因此,应认定为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结论,但不同意第二种意见的理由。具体阐述如下:

本案中,刘某的非法侵占的电缆并不是使用中的电缆,而是存放中的电缆,因此只涉嫌二个罪名: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

  首先,刘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职务侵占罪。从案情中得知,刘某是职业保安公司派驻到电信公司长期从事保安工作的保安人员。从资格上看,刘某是保安公司的职工,而不是电信公司的职工;但从功能上看刘某长期承担了电信公司的保安职责,在其履行职责期间,刘某应当维护的是电信公司的利益,而不是保安公司的利益。笔者肯定功能说。刑法理论中此种身份转变的例子也较常见:“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村委员人员本不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要件,但其协助政府工作,所从事是公共行政行为,起到政府人员的功能,因而被视为适格主体。同理,本案中刘某也应当被视为电信公司的职工,符合职务侵占罪的主体要件。刘某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主观上具有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四个构成要件。而且,职务侵占罪最显著的特征是利用了职务便利。本案中,刘某利用值夜班巡逻的机会实行秘密窃取,而且刘某攀爬到机房进行秘密窃取也是建立在其行使职责,值夜班巡逻这一基础上的,也符合职务侵占罪的基本特征。

  其次,刘某的行为同时构成盗窃罪。刘某主观上具有盗窃故意,客观上实施盗窃行为,侵害了公司财产所有权,符合盗窃罪的所有要件。

  因此,刘某实际上是一行为同时触犯职务侵占罪和盗窃罪两罪,属于想象竞合犯,应择其重罪处之。从另一方面讲,刘某的行为以属于“监守自盗”,社会对此行为的否定评价和谴责,应当重于普通人的盗窃行为。本案刘某如果被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依据现行《刑法》,其所受处罚显然要轻于盗窃罪,这不利于实现刑法的目的,也不能正确体现法的评价作用。

作者: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法院 郑国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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