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割盗来的赃车是否构成数罪
发布日期:2011-08-24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7月25日凌晨,被告人黄军伙同黄某至江西省樟树市五码头,采取接线点火的手段,盗窃停在该处的赣C12235农用运输车(价值7500元),随后二人驾驶该车来到码头二仓库,盗出正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樟树分公司存于库中的13包豆粕(价值共计2502元)用农用车运走。事后二人将盗来的农用车用切割机切割开来,再销赃给废品收购站,得款1900元,加上豆粕销赃款1600元,合计赃款3500元由二人平分。
[分歧]
法院审理中,对被告人黄军是否构成数罪存在较大争议,主要有以下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被告人黄军仅犯盗窃一罪,且应从重处罚。黄军伙同他人为盗窃豆粕,盗用农用车作运输工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以盗窃罪处罚,被盗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据此被告人黄军盗窃数额共计10002元,数额巨大,符合我国《刑法》264条盗窃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处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黄军与黄某为销出赃车,将之切割作废品出卖,造成价值7500元的农用车毁损,其行为又触犯了我国《刑法》第275条的规定,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在三年以下量刑,但本案二人是为了达到盗窃犯罪的最终目的,才切割赃车出卖,其选择的犯罪方法与导致的犯罪结果又触犯了其他罪名,客观上系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根据牵连犯通常的处理规则,应从一重罪处断。对此,《解释》中也有明确规定,“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为此,被告人黄军仅构成盗窃罪,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上量刑,同时根据《解释》的规定,应予从重处罚。
第二种意见:被告人黄军的行为符合盗窃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应予数罪并罚。对黄军盗窃农用车当运输工具使用,实施盗窃豆粕的行为,定盗窃罪,同时将农用车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的观点,同意第一种意见。但本案二人实施盗窃行为后,将农用车切割作废品出卖,动机是为销赃获利,行为手段强烈地表现出害怕罪行败露而将车分解出卖,因此毫无置疑,二人主观上为掩盖罪行,客观上实施了将农用车损毁的行为,借以实现其非法获利的愿望,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第275条的犯罪构成要件,又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同样,根据《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盗窃后,为掩盖罪行,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为此,对被告人黄军应定盗窃与故意毁坏财物两罪,予以数罪并罚。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
作者:黄汝生 黄小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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