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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出钱消灾”与抢劫

发布日期:2011-08-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为: 2003年7月15日凌晨,黄某等三人酒后驾驶摩托车一起回家,途中见李某和两个青年女子站在路边。黄某等停车下来,黄某对李某说:“你自己一人搭两个妹子,给一个妹子我们‘玩玩’。”李某说:“不行,她们都是我的姐妹。”黄某等人即对李某拳打脚踢。李某叫那两个女子逃走,并对黄某他们讲其身上有钱,可以给钱他们去“玩”。黄某问多少钱,拿出来。李某掏出150多元钱,黄某顺手拿去。而后,黄某等对没来得及逃走的一名女子进行搂抱、亲吻、抠摸、殴打等,欲实施奸淫。因该女子的反抗及路上有车经过,黄某等强奸终未得逞。后黄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对黄某的行为如何定性有不同意见。有意见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强奸罪(未遂),不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黄某没有直接的抢劫故意。黄某等人对李某使用暴力的目的,是为了得到妹子“玩”。在其得到李某现金的过程中,黄某并没有使用暴力,而是李某自动掏钱给他。,“龙文”认为黄某的行为除了构成强奸罪(未遂)外,还构成抢劫罪。理由是首先,黄某有抢劫的故意。黄某开始是想“玩”妹子,没有预谋抢劫,但后来在对李某使用暴力的过程中见钱眼开,色财两贪,临时起意抢走了李某的钱。其次,李某在姐妹面临黄某等人的不法性侵害时,为了保护她们,在遭受暴力、胁迫的情况下,被迫“出钱消灾”,这不能认定是李某真正自愿放弃财产而赠送给加害人。黄某拿走李某150多元,仍然是在使用暴力的前提下对李某财产权的侵犯。对此意见,笔者持赞同意见。

笔者认为黄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抢劫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抢劫罪的构成要件为:主观上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对公私财物的所有人、保管人、看护人或者持有人当场实施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法,迫使其立即交出财物或立即将财物抢走的行为;客体是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和人身权;主体是一般主体。从本案的案情出发,判断黄某的行为是否构成抢劫罪,最困难的疑点在于客观方面要件的判断。也即在于李某掏钱给黄某是其“自愿”还是迫于黄某的暴力。

首先,从表面来看,黄某开始并没有劫取李某钱财的故意,而只是想“玩”妹子。然而,当李某提出其身上有钱,可以给钱他们去“玩”后,黄某才产生了劫取钱财的故意。这种故意当然属于临时起意,是一种非预谋故意、一时故意。其次,提出给钱给黄某去“玩”别的妹子,是李某主动提出来的,因此,很容易产生这样的误解,即李某是自愿地、主动地交出钱财,黄某只是顺手牵羊得到钱财,并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强制方式。这是把本案前后两种犯罪行为割裂来看。其实,本案两个犯罪行为是紧密联系在一起的,两者之间具有前因后果的关系。正因为有前面的黄某等人对李某的姐妹具有不法性侵害的行为,且对李某实施了拳打脚踢的暴力行为,李某在这种条件下,为了保护他的姐妹不被侵害,而不得已采取的“出钱消灾”的不是办法的办法。从其内心来讲,他不可能平白无故地将150元钱赠送得黄某。黄某拿走李某150多元,仍然是在使用暴力的前提下对李某财产权的侵犯。

其实,本案涉及到一个法益衡量的冲突问题。李某之所以会提出拿钱给黄某去“玩”,根本上是因为,在李某看来,150元钱的价值小于他的姐妹被侵害,是“两害相权取其轻”的结果。这便是被害人自己的价值判断。问题恰恰在于,刑法应不应该尊重这种当事人自己的价值评判。笔者认为,在一定的法秩序的限度内,个人对法益的主观评价应该具有决定意义,但个人的法益衡量只有在绝对自主和不受外力影响的情况下才值得尊重,否则,应以刑法的评价为准。



作者:刘四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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