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 ——与曾友益商榷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本案张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还是盗窃罪,首先我们来看看两罪的共同特点和主要区别:
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共同点都是非法占有公私财物,侵犯财产所有权;两者都是故意犯罪。
抢劫罪和盗窃罪的区别主要有:
盗窃罪与抢劫罪侵犯的客体不同。盗窃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属单一客体;而抢劫罪侵犯的客体除了公私财物的所有权外,还侵犯了被害人的人身权利,属复杂客体。本案张某侵犯了李某的财产所有权毋庸置疑,需要考察的是张某的行为有没有侵犯李某的人身权?因为这是区别抢劫罪与盗窃罪的一个重要标志。如有,那对张某不能以盗窃定性,而应定抢劫罪。本案中,被害人李某在房间内睡着,而张某实施积极行为,通过用铁锁锁住李某的房门,致李某如发现张某的犯罪行为不能抗拒而眼睁睁地看着张某将自己的财物劫走,可以说李某在这种情况下置于张某的控制下,李某的人身权利不仅只是受到了限制,显而易见的是人身权利受到了侵犯。
盗窃罪与抢劫罪在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方式不同。盗窃罪是以秘密方式窃取公私财物,即乘财产所有者、持有者没有发觉的方法暗中将公私财物取走;而抢劫罪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他人不能抗拒,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即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使财产所有者、持有者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而将公私财物劫走。概言之,盗窃系“和平”(与暴力相对而言,意指非暴力)取得钱财,抢劫系强制取得钱财。本案张某究竟是“和平”取财还是强制取财?这是认定张某构成何罪的一个关键。本案中张某采取用铁锁锁住被害人李某的房门,使李某丧失抗拒能力,而将李某的4头牲猪赶走,其手段符合抢劫罪的其他方法,应属强制取财。
以上我们得出张某的行为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的结论,那么张某的行为与抢劫罪本质特征是否相吻合。《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列举了抢劫罪行为的三种方式,即“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从本条规定中看:第一,以“暴力”方法是指犯罪分子对被害人身体实施袭击或者使用其他强暴手段,如殴打、伤害、捆绑、禁闭等等,足以危害其身体健康或者生命安全,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任其当即抢走财物,或者被迫立即交出财物。这种暴力,是犯罪分子为了排除被害人的抵抗,从而得以抢掠财物而故意实施的;以“胁迫”方法是指犯罪分子以立即实施暴力相威胁,实行精神强制,使被害人产生恐惧,不敢抗拒,被迫交出财物,或者任其随即劫走财物。这种胁迫通常是以明确的语言作出威胁,有的也可以用某种动物或者示意进行威胁;以“其他方法”是指除了暴力或者胁迫方法外,犯罪分子对被害人施加某种力量,使被害人不知抗拒或者丧失反抗能力,而当场掠走其财物。第二,采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都是手段行为,致人不能抗拒、不敢抗拒、不知抗拒或者丧失抗拒能力是由此产生的效果,目的行为必然是劫取他人的财物。从三种手段行为所能达到的效果上看,其共同的的特性是行为人在劫取被害人财物前,都已致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的状态,故抢劫罪的本质特征为:一是被害人已丧失抗拒能力,二是行为人当场劫财,且二者必须同时具备。据此,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不论行为人采用何种方法,只要当场侵犯他人人身权利使或足以使被害人丧失抗拒能力后劫财的,都属于抢劫罪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照此,本案中张某用铁锁锁住被害人李某的房门,使其在取财前,被害人李某已经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完全丧失了抗拒能力,张某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本质特征,应以抢劫罪定罪量刑。
第一种观点忽略了张某取财时侵犯了李某的人身权利,并使其丧失抗拒能力这一关键行为要素,是作出错误判断之所在。
至于本文编后中的“行为人携带凶器盗窃(如果被发现就使用暴力)应定抢劫还是盗窃”,笔者认为,不能简单地一概而论:如果行为人作了盗窃和抢劫的两手准备,携带凶器,趁他人不备秘密将公私财物偷走,应定为盗窃罪;如果行为人在盗窃过程中遭到抵抗,当即拿出凶器使用暴力,而将公私财物抢走,则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即按照实施犯罪时实际采取的手段定罪,而不能只按其预谋的犯罪手段定罪,也不能仅以其犯罪预备行为来判断犯罪性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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