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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一起案件定罪的不同看法

发布日期:2011-08-22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人民法院报》4月13日发表了刘文基同志《冒充警察骗奸妇女如何定性》的案例分析。从刘文基的分析论证,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凡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均构成强奸罪。笔者认为,如此定论,实为不妥。
  主客观一致是我国刑法归罪的基本原则,也是把握罪与非罪的基石。冒充警察骗奸,是利用警察的身份、地位,获取被害人的信赖,使之与其自愿发生关系,如被害人看重的是感情基础,不以身份、地位以身相许,被害人骗奸自然不成。因此,骗奸本身不具有强行的故意。当然,分析强奸罪主观上的故意主要是从犯罪手段即客观行为上予以判断。本案被告人并没有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强奸妇女。刑法第236条规定“或者以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其他手段”,也是被刑法界定在强行手段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其他手段”也仍然是强行的。这些强行手段多为间接的,既可能是有形的,也可能是无形的精神压力态势,使妇女不能和不敢反抗。如使妇女处于酒醉和麻醉状态,丧失反抗能力不能反抗,或利用司法工作人员与罪犯这种特殊关系,使妇女不敢反抗等等。本案被告冒充警察,并非“警察”对罪犯的关系,而是“警察”与朋友的关系,对被害人不会产生任何精神压力态势,被害人是出于与警察交朋友(不排除有其他个人目的),而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的。因此,亦不属于刑法规定的“其他手段”。

  “违背妇女意志与妇女发生性行为”已被刑法界确定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随着各种社会关系的日益复杂化,这一定论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强奸罪的本质特征是“暴力手段”,离开暴力手段谈违背妇女意志,有悖法律规定。刘文基同志所说:“采用什么手段只是考查违背妇女意志的客观事实,关键是看是否违背妇女意志与之发生性行为”,势必造成刑法适用上的混乱。意志是主观的,主观的存在也是最不确定的,它能随着时间、条件的变化而变化。只有主客观一致时,才能充分体现一种意志。现实生活中,我们可以举出很多违背妇女意志而不能以强奸论处这样的例子。如王某利用刘某的虚荣心,骗称自己是某公司老总,有几百万财产,使刘某自愿与之发生性行为,或者说王某本就是一家公司的老总,只是虚报了财产骗取了与刘某的性行为,最后刘某告发。再如甲某系有妻之夫,为了达到玩弄乙女的目的,许诺半年内离婚后与之结婚,女方基于男方承诺与其发生性关系,但因男方根本不会离婚而告发。这些都带有一种欺骗,当然违背妇女意志,但显然不能以强奸罪论处。任何强奸犯罪,都违背了妇女的意志,侵犯了妇女的性权利,但不是所有违背妇女意志的性行为,都构成强奸罪。本案之所以有争议,因为冒充的是警察,而不是人们习以为常的老总、局长,但却忽视了强奸的“暴力手段”这一本质特征。构成什么罪,必须有刑法作出的具体规定,如以暴力手段取得财物是抢劫罪,以骗取方法取得财物诈骗罪,而我国目前尚没有规定以骗取手段与妇女发生性行为是构成骗奸罪。王某行为更符合冒充人民警察招摇撞骗,是否构成招摇撞骗罪,还需根据具体情节(如是否着警服、伪造证件、造成的影响、后果等)。如果仅仅是骗称了一次自己是刑警队长,可视情节显著轻微不以犯罪论处。

作者:李宝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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