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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程序法在我国司法体系中的地位

发布日期:2004-08-28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民诉法》、《刑诉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多年,但它们在司法领域内未能真正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常常有理论与实践脱节的现象。根本原因在于我国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使得诉讼程序的研究未能深入。程序法的独立性、优先性被忽略,程序法仅仅作为实体法的工具而存在。

    忽略程序法的独立性,在立法上表现尤为突出。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 ,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及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将“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这一情形作为再审的法定理由。而《刑事诉讼法》第一条就开门见山地表明制定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就是为了保证刑法的正确实施。我国立法上对诉讼法的依附地位予以认可。在实践中,人们评判某一诉讼结果正义的标准一般都按实体正义的规定来定,很少关注程序正义这一重要问题。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们也常以实现实体正义为最高目标,诉讼法仅仅是实现这一目标的工具、手段,是实体法的一种附属。

    但事实上,程序法与实体法象两棵生长在一起的大树,枝叶交叉,根茎相连,却又彼此独立。

    首先,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产生来看,有社会就有纠纷,在社会中以某种形式存在着的权力及其支配者们,对公共事务的管理一味通过暴力是不可取的。为此,就有了通过一定的社会制度来解决纠纷的必要。而且,他们又出于保持社会安定的本能,倾向于对一定种类的纠纷采取大致相同的解决方法,社会的组成人员对此也加以承认并形成特定的期待。长期演化的结果是:只要没有特殊情况,当权者反而逐渐要受这种纠纷解决方式的拘束。正是经过这样的过程,实体法才得以形成。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根源-英国法与罗马法中,私法实体法上的重要法则,全部是经过现实的诉讼而形成的。依当时的社会习惯,通常是解决纠纷的实践程序在前,而总结法官的判例和逐渐形成的实体法在后。由此可见,程序法具有实体法形成的母体作用。

    其次,从程序法与实体法的发展来看,诉讼程序的发展推动了实体法的进程。无论是对习惯的确认,还是由于社会的发展带来新的事态而有新的诉讼形式、诉权被追加进来,都要通过诉讼程序加以肯定。当然,实体法的发展也带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如知识产权立法的发展,相应的程序法也被拟出台,有关举证责任的负担也突破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常规。刑法关于一些高科技、高智商犯罪的规定明确后,刑事诉讼法对这些新型犯罪的证据的理论研究又深入了一层。可以说,实体法的发展又推动了程序法的发展,并确立了一些新的诉讼程序原则,使得程序法能够适应变化了的实体法。

    程序法的独立性还表现为程序正义。实体法追求的是实体正义,但变动不居的社会现实,不可能形成完美无缺的实体法。法官审判的正义性根据不能再仅仅是实体正义,还应有程序正义。诉讼程序自身追求程序正义,以确保诉讼参与人在诉讼中地位平等,人格尊严、人身权利受到尊重,能在公正地位上充分行使自己的控告、辩护、作证等权利;保证法官能公正地 听取各方意见,遵守回避制度,保证司法独立。英国有句古老的箴言:正义不仅要得到实现,而且要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得到实现。这种“看得见的方式”就是正义的诉讼程序。诉讼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公正听审,体现司法公正。诉讼的目的在于实现诉讼结果正义。而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的结合,才能真正实现诉讼结果正义,单独强调实体正义,就会为了实现实体正义而不择手段,刑讯逼供也就成为常用手段,人权、人格尊严将会被践踏。而单独强调程序正义,则可能导致审判的僵化,不利于实体正义的实现,甚至防碍实体正义的实现,当然也就违背了诉讼的根本目的。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程序法具有自生的独特内在价值。一方面,它是实现实体正义的工具,是一种手段;另一方面,它又追求着独特的本身固有品质,即程序的公正、独立、正义。正是这种属性使得程序法独立于实体法,具有独立性。诉讼程序在实现实体正义过程的同时,向诉讼参与者展示、证明判决的公正性,吸收因实体法的不周延带来的缺憾,以消除人们心中对实体结果不满的情绪。我们的世界已变得越来越错综复杂,价值体系五花八门,常常很难就实体上的某一点达成一致。一个问题的答案因人而异,因组织而异。程序是他们唯一能达成一致的地方,一旦他们同意了程序,则无论是何结果,都必须接受所同意的程序带来的结果。程序正义同时也是衡量法官审判正义的一项根据,法官的法律意识中必须有程序正义,这是司法公正对裁决者素质的一项基本要求。因为法官要根据实体法的规定断案,而法官对实体法规定的执行很大程度上取决于程序法。

    程序法的另一特性是它的优先性。这是相对于个案而言的。一个实体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正确,是否进行重审或再审,案件的判决结果是产生积极还是消极影响,都是个案影响,不会也不能影响到整个司法体系。若牺牲程序法的优先性去满足个案的需要,并形成习惯,那么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会被滥用,法律的指引、教育、评价、预测功能会下降,公民对自身利益无法作出正常的预测,人们对法律的威严会失去信心。诉讼程序是社会成员都同意的解决纠纷的方式,即使在诉讼程序下得到了实体并不公正的结果,即个案不公正,人们仍会认为是合理的结果。

    诉讼程序优先性的内在要求,是要求人们确立一种非经正当程序的审判结果即非法的意识。尽管各国的文化、历史、经济背景不同,但人们对这方面的认识已走向趋同。程序优先性在审判中的地位也日益重要。虽然,在某些情况下,程序优先性与个案的实体公正有冲突之处,但从保障人格尊严、保障参与者处于公平的法律地位,充分发表自己意见的权利来看,保证程序法的优先性,利大于弊。若抛开程序的优先性,就很可能导致程序绝对工具主义,仅仅把程序看作是用于实现某种外在目的的工具或手段。如同功利主义法学理论家所认为的那样:程序的唯一目的是实现实体法,一项法律程序无论被设计得多么合理,如果不能实现实体法的正义结果,就将被否定、抛弃。但这一行为的后果,常会背离实体正义,造成许多冤假错案,程序正义也当然无法实现。

    综上,诉讼程序的属性是诉讼程序的固有属性,正因其有独立性,决定了它独立于实体法;因为其有优先性,决定了它撇开个案影响而维持诉讼程序的完整划一体系。程序法与实体法之间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但又彼此独立,自成体系。两者的发展虽有不平衡,但差距在缩小。实体、程序并重的时代已到来,二者不可偏废,对它们中的任何一个轻视都会带来不利影响。两者和谐的结合,消除、减少冲突,才能使诉讼结果正义实现,达到立法者、民众的意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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