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事实为根据还是以证据为根据?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而随着法院审判方式的改革与国际司法接轨,法官只能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法律负责。笔者通过司法实践,认为以事实为根据原则存在着理想主义和完美主义倾向,客观上不利于司法公正程序的标准设立以及证据规则的制定和运用。
一、以事实为根据,容易混淆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的区别。
根据司法常识,一个案件的发生尤其是复杂案件的发生,有许多事实同时存在,由于案件发生在前,证据证明在后,又由于人们主观与客观的原因,某些案件的事实虽然可能客观存在,但无法用证据证明。在法学上凡是能用证据证明的事实称为“法律事实”。我们平时所讲的以事实为根据,实质上是“以法律事实为根据”。司法实践证明,作为司法操作标准,法官只能在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基础上作出判断,而不能超出证据对所谓的“客观真实”负责。以证据为根据,就是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当事人对争议的权益向法院提供证据,法官重证据,谁的证据充分,谁就能胜诉。因此让“以证据为根据”
代替“以事实为根据”,不但能避免所谓客观真实的事实与法律事实概念上的混淆,同时有利于司法公正操作标准的确立。
二、以事实为根据,强调实事求是,这意味着法官负有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义务。结果在司法实践中常常造成某些案件久拖不决。它显然与现代法治国家法官只对法律事实即证据负责,不承担发现案件客观真实的原则相冲突。
笔者赞同北京大学陈兴良教授的观点:“实事求是,是我们司法活动追求的终极目标,是一种司法理想,但不能作为我们司法操作的标准。”在民事诉讼中,原告、被告、法官是一个等腰三角形关系,法官处于裁判者的地位,实行不告不理的现代司法原则。如果法官参加调查取证,或出于良好的愿望为一方当事人提供服务,就会破坏这一公正的三角等腰关系,在司法程序上就会违反不告不理原则。笔者认为,作为司法公正的操作标准只能是“证据充分,引用法律得当,诉讼程序合法”。
过去我国司法受行政工作方法影响,提倡法官参与调查案件事实,在当时提出“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有积极意义的。但随着我国法制逐步健全,法院抗辩式审判方式的实行,我们应该提倡重证据,办案“以证据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是法治进步的必然。
三、在司法活动中强调诉讼原则,提倡以证据为根据,有利于提高公民的证据意识,有利于促进我国司法证据制度和质证规则的研究。
西方法制国家的法官对有重大犯罪的嫌疑人,由于警方提供的证据不足,被法官当庭释放。我们有的同志很不理解,认为该法官缺乏社会正义。其实我们这些同志没有认识到法律有独立于社会正义和社会伦理而存在的价值。法官之所以是法官,是因为他只对证据和法律负责。法官追求的是形式理性而非实质理性。法官只能依法律规定的程序和证据规则进行操作,才能实现法律规定的社会正义。
在司法活动中,我们强调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以事实为根据,尽管主观愿望良好,但在客观上削弱了当事人的证据意识,无形中影响了公民及时收集证据的能力和习惯的培养;同时也影响法学研究者、司法工作者对司法证据采信规则和证据应用规则方面的重视和研究。
因此,在司法活动中树立“以证据为根据”原则,没有证据不能胜诉成为公民的法律常识,具有积极的现实意义。
综上所述,用以证据为根据代替以事实为根据,是法院司法操作上的需要,是提高公民证据意识的需要,也是与国际司法接轨的需要。
笔者希望它能引起司法界同仁及法学专家、学者的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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