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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

发布日期:2004-08-27    文章来源: 互联网
  自我国民法通则生效以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已经司空见惯,但是,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是否有权要求赔偿却一直为学者所争论。反对者多以现行刑事诉讼法规定为理由,认定立法将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明确限定为“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而没有包括精神损害在内。

  笔者认为,以刑事诉讼法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立法规定否定被害人有权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显然混淆了下述两个性质截然不同的问题,即被害人有没有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和被害人有没有通过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前者是被害人的实体权利问题,而后者则是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诉讼权利问题。

  就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而言,我国刑事诉讼法确实没有赋予被害人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权利仅限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质损失,至于因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精神损害,被害人无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是,能不能因为被害人无权就刑事精神损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而否定其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呢?显然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只是被害人享有的权利之一,该项权利的不存在并不影响被害人依法享有的其他权利。

  以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物质赔偿权为例,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赋予了被害人就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权利,但是,如果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没有行使该项权利,被害人丧失的仅仅是通过附带民事诉讼手段获得物质赔偿的权利,至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的诉权和被害人实体意义上的赔偿请求权却并不因附带民事诉讼之诉权的丧失而受到影响。被害人的刑事精神损害赔偿权亦是如此,所不同的是,由于立法否定了被害人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一特殊手段要求刑事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被害人只能从一开始就走民事诉讼的途径。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适用前款规定。”根据此条规定,我国立法赋予公民的精神损害赔偿权并没有将犯罪行为排除在外。而且,由于刑法规定为犯罪的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远远大于其他行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也往往较其他行为更为严重,因此,如果将犯罪行为强行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之外,将会造成这样一种乖谬的现象:

  侵犯他人的名誉权,如果侵害的程度较轻而不构成诽谤罪,被害人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侵害的程度较重而构成了诽谤罪,被害人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受到一般的侮辱,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如果遭受了强奸,却无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

  的确,在很多情况下,对犯罪人定罪量刑能够在很大程度上抚慰被害人受到的精神伤害。但是,恰如履行民事赔偿义务的“私了”不能替代刑事制裁一样,刑事制裁也不能否定民事责任的存在,因为这是两种彼此独立、性质迥异的法律责任-前者是犯罪人对国家(社会共同体)应负的法律责任,而后者则是犯罪人对被害人权利侵害的赔偿。当然,如果对犯罪人定罪科刑已经足以抚慰被害人所遭受的精神创伤,被害人可以不行使自己的权利,但是,却必须是基于被害人自己的判断,而不是由他人代而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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