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名用他人驰名商标算侵权吗
发布日期:2011-03-07 文章来源:法律界
【案情简介】
原告:武汉烟草(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邓九林
原告烟草公司成立于1990年1月9日,主体企业为武汉卷烟厂。烟草公司现主要生产“红金龙”、“黄鹤楼”等品牌的卷烟。1998年9月7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武汉卷烟厂申请注册了“黄鹤楼+图形”商标。有效期自1998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6日。2005年1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公告,武汉卷烟厂将“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转让给原告烟草公司。
原告发现被告已于2006年4月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了“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且在其网页直接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代理原告进行“黄鹤楼”品牌的推广、宣传的企业,是原告的全资子公司武汉红金龙经贸有限公司,其原名为武汉红金龙实业有限公司。
【裁判要点】
院本案是一起由网络域名注册形成的域名权与注册商标权发生冲突而引起的计算机网络域名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件。
原告烟草公司的在第34类商品上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证号第1205768号)为驰名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为商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注册“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等中文域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有使用权,具有过错,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撤消域名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关于使用“黄鹤楼”注册域名不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五条第(二)项、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34类第1205768号“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邓九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注销其在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注册的 “www.黄鹤楼商贸.cn”、“www.黄鹤楼商贸.中国”、“www.黄鹤楼香烟.cn”、“www.黄鹤楼香烟.中国”中文域名。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被告邓九林负担。
【争议焦点】
1. 原告请求认定所持有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
2. 被告注册、使用的网络域名是否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法律评析】
在计算机网络环境中,域名使用者通过特定域名与特定网络环境相连接,从事网络使用、交易、宣传等活动,域名与商标一样,具备网络识别功能。所以在网络里使用的域名会产生和商标一样的效果。在网络商务条件下,域名又是计算机网络使用者之间相互区别的显著标志,这种区别为网络商务创造快捷、便利的交易机会和条件。这样也具有了商标一样的作用。而后通过域名注册、使用,域名能够为域名持有人带来一定的经济利益。从法律属性上讲,网络域名具有民事权益的属性。而商标是通过社会现实生活应用,经过法定了注册程序成就了相当的民事权益,所以域名和商标在某种程度上已经具备了同样的功效。商标与域名都具有识别功能,商标权与域名权均属依据法律和相关规则所形成的民事权利。
根据本案的案情,被告邓九林注册的域名是否侵犯原告烟草公司“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进行调整。所以就要认定原告的商标是否是驰名商标。
原告所拥有的“黄鹤楼+图形”商标(商标注册证第1205768号)自1998年9月取得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来,连续不断使用,并投入大量资金利用电视、路牌、报纸、网络等媒体进行多种形式的广告宣传,形成了全国范围内较大的知名度。而我国商标法有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所以原告的商标已经形成了驰名商标。
由于被告在域名中所使用到的用词明显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为原告和被告的商品在某种程度上存在关联,被告利用“www.黄鹤楼香烟.cn”等四个域名,从事产品宣传、网络交易等活动,以增强产品交易机会,其使用行为具有显而易见的商业目的。所以被告是具有明显的侵权恶意的,原告烟草公司对“黄鹤楼+图形”商标享有的民事权利具有合法性,“黄鹤楼+图形”商品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原告依法享有禁止他人不当使用及淡化该驰名商标美誉度的权利。所以被告邓九林将原告烟草公司的”黄鹤楼+图形”注册商标注册为其域名并从事推销“老九蒸功夫汤馆系列”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烟草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邓九林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责任。
【法律风险提示与防范】
法律提示:商标是企业的一项重大知识产权,但是能否收到法律保护,还在于当事人是否采取了合适的法律保护方法。当然,驰名商标因其特殊的经济利益特征,所以法律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程序,但是当事人若想以虚拟的世界为规避法律的新方式,那也是不可取的。
【法条链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三十九条 有本法第三十八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求处理。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有权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对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罚款。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包括擅自制造或者销售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除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可以并处罚款外,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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