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等多人腾房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1-20 作者:赵璇律师
民事判决书
(2007)西民初字第XXX号
原告李某某,男,退休工人。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原告之子),干部。
被告李某,职工。
被告李某1(李某之妻),退休职工。
被告李某2(李某之女),职工。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北京市仁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居住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2,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西城区大新开胡同某房屋两间由我承租。2006年我生病住院,出院后暂住女儿家,后又到敬老院居住至今。因我打算回家居住,发现三被告占用了我承租的房屋,致使我无处居住。被告李某单位曾分配其房屋1套。现起诉要求被告三人腾退房屋并返还租赁契约。
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辩称,原告系李某之父,李某与李某1为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李某1之女。原告于1970年承租诉争房屋至今。李某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李某1与李某于1981年6月24日结婚后也一直在此居住,1984年12月26日李某2出生后与李某、李某1共同居住。2003年、2004年因天气寒冷,原告搬至其女儿李某某1家居住。2005年11月2日原告因病入院,2006年1月12日原告出院后不愿回诉争房屋居住。由被告将原告送至敬老院居住至今。原告住院及居住敬老院期间的费用均有被告支付。我们不阻止原告回来居住。因我们无其他住处,并且是诉争房屋共居人,有权利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李某之父,李某、李某1为夫妻关系,李某2系李某、李某1之女。西城区大新开胡同某房屋两间系北京某公司宿舍,该房屋承租人为原告。2006年原告生病住院,出院后曾暂居其女儿李某1家,后于2006年1月12日在北京市丰台区某敬老院居住至今。李某自1970年12月4日即与李某某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李某1与李某结婚后随李某都在诉争房屋居住至今。现李某及李某2户籍登记于诉争房屋内。承租人登记为李某某的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现由被告李某持有。2002年李某承租朝阳区大黄庄某房屋一套,童年9月李某购买该房屋产权,2007年8月该房屋产权人变更为李某2。2001年1月至今诉争房屋租金由被告李某缴纳。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某公司证明、北京市丰台区某敬老院入住登记表、北京市公安局某派出所户口登记薄、北京市某社区委员会证明信、西城区某宿舍房租收据、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西城区大新开胡同某房屋的承租人,依法享有使用租赁物的权益。被告李某、李某1因长期居住于诉争房屋内,其2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共居关系,故应认定其2人对诉争房屋享有共居权。房屋承租人以外家庭共居人的居住权利亦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因身体原因在养老院生活,但不能认定被告阻止其居住使用诉争房屋,现原告要求李某、李某1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李某2在他处有其名下产权房屋,应认定其具备自诉争房屋搬出条件,现原告要求李某2腾退房屋之请求,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系房屋产权人与承租人之间建立租赁关系的有效证明文件,租赁合同应由承租人本人持有保管,被告占有租赁合同的行为不妥,应将租赁合同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李某2自西城区大新开胡同原告李某某承租的房屋两年内搬出,将其物品搬至朝阳区大黄庄某房屋内。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李某、李某1将承租人登记为原告李某某之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原件返还原告李某某持有、保管。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李某1腾退房屋之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被告李某、李某1、李某2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X
二OO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X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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