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为拖欠货款 实为诈骗犯罪
案情:2008年3月17日,黄某某通过电话联系在南宁市龙州县的朋友李某,答应在钦州可以1900元/吨的价格收购李某销售的玉米。次日,李某将21.24吨玉米从龙州拉到钦州市区交货给黄某某。黄某某接收货物后,在对钦州当日玉米销售价格不了解的情况下即叫邓某将货物售出,销售价格为1790元/吨。当日下午,邓某即将卖得的玉米货款共计34000元打入黄某某的银行账户。当货主李某找黄某某要取货款时,黄某某以货款未得为由拒绝支付,随后更换手机号码,与李某中断联系。黄某某将34000元玉米货款用于个人挥霍,至案发仍未归还。经物价部门鉴定,本案21.24吨玉米价值人民币39294元。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而是拖欠货款行为,属于民事上的经济纠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是经济纠纷,还是构成诈骗罪。在经济往来中,因客观原因未及时支付货款,因拖欠货款引起经济纠纷是常见现象。然而,如 果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货款的目的,拒不支付,则可能构成诈骗犯罪。区分二者关键是看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诈骗罪。
钦南区人民检察院在提起公诉时认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黄某某向被害人李某隐瞒了钦州市当地玉米行情,以高于销售价格的价钱谎称向李某收购玉米,骗得李某拉来玉米货物交付后,黄某某不管盈亏即托人将货物出卖取得34000元 玉米货款。在李某向黄某某收取货款时,又隐瞒已收得货款的事实而拒不支付,并且采取更换手机号码的方式切断与货主李某的联系,进而将所得货款私吞用于个人 挥霍。黄某某的上述一系列行为足以反映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该笔货款的目的,其一开始就不是想做生意,而是想骗取李某的货物出卖非法获利;客观上实施了诱 骗他人交付货物,隐瞒货物已卖出,货款已到手的事实,将货款非法占为己有。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 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用于个人挥霍,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遂依法已犯诈骗罪对被告人黄某某作出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万元的一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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