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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雄与陈泽强合伙纠纷上诉案

发布日期:2010-11-14    作者:王巡生律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雄,男,汉族,1966年10月3日出生,住南海区九江镇太平中直街1号406号。
  委托代理人廖庆华,男,汉族,1977年12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寸金路47号21栋3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泽强,男,汉族,1970年9月4日出生,住南海区九江镇儒林西直街11号五楼。
  委托代理人黄国荣,广东小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雄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5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8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廖庆华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国荣。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合伙经营制衣厂,1989年11月30日,该厂结业后,原、被告就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经被告立确认欠原告合伙款6641.46元,被告于1992年4月4日已付1000元,至今5641.46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在分割合伙企业债权债务时,立据确认欠原告6641.46元,后已付1000元,尚欠5641.4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称于1990年9月13日支付过1000元予原告胞兄陈泽雄和150元予原告父亲陈炽光,该两笔款项应从其总欠款额中扣除。因其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是由原告胞兄和父亲代原告收取,且原告也不予确认其收到该两笔款项,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开具的欠据上并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1992年4月4日被告自愿支付1000元予原告,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诉之日即日2002年10月30日起计算,故被告称原告起诉已过诉时效,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张雄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合伙款人民币5641.46元予原告陈泽强。本案受理费236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张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80年代开办制衣厂,最后该厂因经营不善结业。1989年11月30日在分割合伙企业债权债务时上诉人立据确认欠原告6641.46元。1992年4月4日,上诉人归还了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开具的欠据没有约定具体还款时间,1992年4 月4日上诉人自愿意支付1000元给被上诉人,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上诉人认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而不是借款合同纠纷。1989年11月双方清理了合伙债权债务,1989年11月30日上诉人确认欠被上诉人合伙债务,从此时起,被上诉人已知道其权利被侵害。1992年4月4日,上诉人经被上诉人追收,支付了1000元,诉讼时效因上诉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被上诉人主张权利的时间应从1992年4月4日起计算。被上诉人2002年10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在本案中所立欠据,是因为上诉和被上诉合伙经营制衣厂结业后,对该厂的债权债务进行分割时,上诉人所立下的。因为双方是朋友关系,所以当时没有确定具体的还款时间。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上诉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法院确认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989年11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分割合伙债权债务时立据确认欠被上诉人6641.46元,此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已由合伙关系转化为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立下的欠据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没有履行期限的债权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债权人主张权利之时起算,所以本案的时效应从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即2002年10月30日起计算。上诉人称被上诉人2002年10月30日才向法院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元,由上诉人张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学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慕明
  二OO三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志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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