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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日民间索偿概况及争执焦点(下)

发布日期:2010-10-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笔者认为,尽管海牙陆战规则没有直接规定受害者个人可以索偿,但也没有否定受害个人的索偿权利,反之,却明确规定了战败国的赔偿义务。与此同时,两次世界大战后国际法的发展以及在战争赔偿领域所形成的国际习惯法表明,受害个人有权要求战败国作出赔偿。国际法中有关战败国对受害国国民作出赔偿的制度,肇始于第一次世界大战后签订的《凡尔赛和约》,该《和约》第231条首次规定了作为战败国的德国及其盟国必须对参战各国及其国民的一切损失和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和约》第八部第一篇附件一还列举了赔偿的十项内容,其中包括:由于陆、海、空的攻击和军事行动等战争行为,致使平民及其赡养者的伤害和死亡所受之损害;由于残暴、侵害或虐待行为,而使所有被害之平民及其负责赡养者所受之损害,以及作为敌对行为或军事行动的直接结果而遭受之损害;对平民征收罚款或其他类似勒索形式所受之损害等。其受害赔偿的范围既包括受害平民的物质损害,也包括精神损害。从国际司法实践来看,1926年美墨一般求偿委员会在得克萨斯北美疏浚公司一案的仲裁裁决中“否定国际公法的规则只适用于国家,而个人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在国际公法之下有其地位”。
  第二次世界大战后,战败国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广为流行。1951年在旧金山签订的《对日和平条约》第14条规定:“日本应对其在战争中所引起的损害和痛苦……给予赔偿……”。1953年西方盟国与联邦德国签订的《伦敦债务协定》规定,联邦德国必须从1953年起支付600亿马克作为纳粹德国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在二战期间遭受纳粹德国残酷迫害的犹太人在战后并非以战争赔偿为由向德国索偿,而是以犹太人受纳粹迫害为由索偿,获得34亿多马克的赔偿。原民主德国也于1968年第一次承认犹太人的索偿权,同意向犹太人幸存者赔偿620万西德马克。此外,法国虽未向联邦德国提出战争赔偿要求,但联邦德国却向受纳粹迫害的法国人履行了3亿马克的受害赔偿义务。 从司法实践来看,联邦德国战后在国内外面临着数不清的索赔和诉讼,都是外国国民直接向联邦德国提出索偿的。 值得一提的是,一些国家还从公法或自然法及人道法规则中抽出一些原则,并以国内法的形式规定赔偿的性质和范围及有关的司法程序。 如同样作为二战战败国的联邦德国于1950年制订了《联邦照管法》,规定外国求偿者有资格提出个人战争损害的赔偿。
  进入本世纪九十年代,战败国负责向受害国个人赔偿的制度在现代国际法有关国家责任和国际赔偿的立法和实践中进一步得到体现。举世瞩目的海湾战争结束后,联合国安理会于1991年4月1日通过的关于在海湾地区正式停火的第687(1991)号决议规定:伊拉克“应负责赔偿因伊拉克非法入侵和占领科威特而对外国政府、国民和公司造成的任何直接损失、损害(包括环境的损害和自然资源的损耗)和伤害。” 安理会为此还设立了专门基金,并成立了负责管理该基金的联合国赔偿委员会,由该委员会负责伊拉克对有关国家及其国民和公司的赔偿工作。此外,有些区域性条约规定个人在国际法庭中具有出诉权。 如《欧洲人权公约》规定,如公约所保护的人权受到侵害,任何缔约国以及受害的私人都可以向人权委员会提出抗告。反映了个人在国际法上的地位有所加强的趋势。
  由此可见,即使是国际公法范畴的战争赔偿,个人直接向战败国提出索偿具有现代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法的依据。东京地方法院的上述判决也不得不承认:80年代至90年代,国际法学者对海牙陆战规则起草的详细过程研究后作出了重新认识,认为可以解释该规则赋予个人有直接向交战当事国起诉的权利。但该判决继而又声称,这仅仅是解释而已,在欧美国家,根据海牙陆战规则而承认个人起诉权的例子基本上是没有的。可见日本法院在这一问题上遮遮掩掩,闪烁其辞。
  四、对日民间索偿的法律途径探讨
  如前所述,因战争罪行引起的受害赔偿的法律性质较为复杂,这就决定了其索偿途径具有多样化的特点。从目前我国及亚洲其他国家和地区的个人对日索偿来看,基本上都属于国际私法范畴的民事赔偿,受害人都是以日本政府作为被告在被告所在地法院进行诉讼,这在国际民事诉讼程序中具有充分的法律依据。
  当然,从法律角度来看,受害国个人亦可就受害赔偿在本国(侵权行为地)法院提起诉讼,这在法理上是没有问题的。美国的一些受害者就是在美国法院对日本政府提起诉讼。但是,受害人本国法院以国际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作为案由,将日本国或日本政府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会涉及包括豁免权在内的复杂的法律问题,更难达到诉讼目的。有鉴于此,受害者几乎都选择在日本法院进行诉讼,以避开那些复杂的法律问题。
  迄今为止,日本东京地方法院尚未就日军细菌战一案作出判决。倘若日本法院拒绝司法、执法不公或限制我国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我国当事人在用尽当地司法救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中国政府行使外交保护权。在此情况下,中国政府可以根据国家属人优越权原则,通过正常的外交途径向日本政府交涉。倘若两国政府无法解决有关纷争,理论上还存在通过国际仲裁或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可能,但从中国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实践来看,对通过国际仲裁、国际法院解决争端持非常慎重的态度,在中国签署、批准或参加的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中,对以国际仲裁解决争端的条款几乎都作出保留。在国际法院的诉讼方面,中国1972年撤销了原国民党政府对国际法院强制管辖权的承认,对中国签署、批准或参加的多边条约、国际公约中带有提交国际法院解决争端的条款,以往几乎无例外地作出保留,但自从中国籍法官进入国际法院后,中国的态度有所变化,除对涉及中国重大国家利益的国际争端仍坚持通过谈判解决外,改变以往一概保留国际法院诉讼的做法,对有关专业性、技术性的公约一般不作保留。为此,能否认为通过国际法院解决此类争端尚存一丝希望。
  笔者认为,在解决中国受害者对日民间索偿的方法上,可以仿中英两国政府1987年6月5日在北京签署的两国政府关于解决历史遗留的相互资产要求的协定,由日本政府一次性向中国政府支付一笔款项,而中国政府在此条件下承诺不代表中国公民就赔偿问题向日本政府追究,也不支持任何此类资产的要求,这样可以一揽子解决历史遗留的赔偿问题。中国政府将根据中国法律负责解决中国受害者的资产要求,并负责分配根据协定所得到的款项。
  值得一提的是,针对日本政府对民间赔偿拒不承认的顽固立场,1997年7月,美国加州州议会通过了由州议会参议员Hayden等人提出的加州法案SB1245号,即Hayden法案,该法案赋予任何二战期间遭受日本强制劳役的各国受害者在加州法院对位于美国并在二战期间参与强制劳役的日本企业提起诉讼。2000年8月22日,多名二战时遭受强制劳役的中国受害者在美国加州洛杉矶法院对在美国的16家三井公司、4家三菱公司提出集团诉讼,受到了世人的关注。
  五、对日民间索偿诉讼时效问题探讨
  日本民法第724条规定:“对于因侵权行为而产生的损害赔偿的请求权,自受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知悉损害或加害人时起,三年间不行使时。因时效而消灭。自侵权行为时起,经过二十年时,亦同。”据此,上述《答辩书》认为,日军在二次大战中细菌战的违反行为已超过二十年,损害赔偿权已消灭。这一“答辩”将细菌战争的受害赔偿与一般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混为一谈,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战争罪行的危害性远远超过一般的民事损害,需要经过相当长的时间才能完全估计其实际损害。据了解,遭受日军细菌战的浙江省义乌市崇山村直到1996年仍然发现鼠疫F1抗体阳性血清。因此,即使按日本民法二十年的除斥期间,时效也尚未起算。
  其次,从法律上讲,时效制度旨在稳定长久存在的事实状态和法律关系,应该在平等的主体间适用。在对日民间索偿的诉讼中,原被告的诉讼地位相差悬殊,对处于弱者地位的原告适用时效制度,显然有失公允。
  再次,日本最高法院最近的判决显示,二十年除斥期间不是绝对的。 日本政府持续隐瞒细菌战等战争罪行的真相,使受害人无法知悉所受的损害,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受害者及时行使请求权。
  最后,有关国际不法行为的损害赔偿是否采用诉讼时效制度,国际法理论上尚无定论。联合国大会1968年11月26日通过的《战争罪及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明确规定:对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规约和保护战争受害者日内瓦公约规定的战争罪,对无论发生于战时或平时的危害人类罪,以及由于武装攻击或此种情势迫使迁离及因种族隔离和灭绝种族政策造成的不人道行为,一律不适用法定时效。凡以正犯或从犯身份犯有上述各罪的国家当局代表及私人,不论其犯罪日期,均须承担责任。现代国际法并未禁止在对战争罪犯提起刑事诉讼时附带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日本东京地方的一审判决只表明对日民间索偿刚刚拉开帷幕,随着这类诉讼的进一步深入,将有更多的法律问题等待我们去研究、挖掘。加强对这一课题的研究,对依法维护中国民间受害者的合法权利具有重大现实意义,同时也将进一步繁荣和促进我国国际私法的理论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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