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定区房产买卖合同纠纷定金纠纷律师
发布日期:2010-09-07 作者:赵 强律师
案由:2010年4月2日,原、被告通过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签订了《售房定金协议》,
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位于上海市宝山区一二八纪念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双方在《售房
定金协议》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约定于2010年4月30日之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签订
地点为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甲乙双方如不按时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则作违约处理。”
第七条约定:“甲乙双方如有一方不遵守本协议所约定的条款,则视作违约,甲方应退还乙
方已付的定金,并再向乙方支付相当于定金金额的100%的违约金……”2010年4月6日,
被告在收到原告交付的定金人民币10万元后向原告出具收条,并由中介方见证。原被告在
签订售房定金协议后至2010年4月30日,原告通过中介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来中介处
履行双方协议约定的义务,被告各种理由不来约定地点履约,致使双方于2010年4月30
日前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
原告委托本律师对被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购房定金人民币100,000元,向原
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000元;同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为此,律师帮助原告收集准备了如下证据:售房定金协议、定金收条、上海XX房产经纪事务所出具情况说明、证人证言(开庭前向法庭申请有关证人出庭作证)等。
被告辩称,系争房屋的产权人是被告及女儿XX两个人,签订协议时女儿XX不知道,现在不同意,被告认为合同是不成立的,也无法履行下去;而且《售房定金协议》是定金意向,不是买卖协议,被告可以随时将定金还给原告;因贷款银行的原因,致使被告的贷款没有按时还清,后来在5月20日左右银行批准可以提前还贷了,但这时原告不同意继续履行了,所有被告没有违约。现同意将定金还给原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在上海XX房地产经纪事务所居间签订的《售房定金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协议自原被告签字起成立,被告认为另一产权人XX未签名致使协议不成立的观点不能成立(1.另一产权人系被告之女,未成年;2.被告在与原告签《售房定金协议》时已向原告说明,并在签收原告给付定金的同时将其女儿的出生证、户口薄等原件交付房产中介处;3.系争房产是被告与前妻离婚后以被告及未成年女儿名义共同购置,被告有处分权)。协议约定原被告应于2010年4月30日前签订正式买卖合同,但因被告一再拖延,导致最终原被告未签订正式买卖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合同责任属于严格责任,被告虽称银行原因无法提前还贷,但事实已导致逾期违约,仍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
法院最终判决:支持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即: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万元;由被告承担本案受理费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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