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迁确权案件
发布日期:2010-08-27 作者:韩式岭律师
一、原告是该房产物权的原始取得人,相反,被告取得该房产物权没有事实依据,是登记错误的结果。
原告出具**社区居委会证明证实,本案争议房产是原告于1984年4月份所建,当时被告***尚在部队服役,未婚。对此二被告表示认可。根据《物权法》规定,物权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原告通过新建房屋取得了该房屋的物权,而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该房产更名至自己名下没有法律上的前提与依据,而原告提交的房管所证明文件证实,当时办理产权登记时相关部门并未认真调查核实,在没有任何原始手续的情况下,仅凭被告申请就办理了产权登记是错误的。
二、本案属于物权确权纠纷不受诉讼时效限制,即使适用时效制度,本案也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 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可见,诉讼时效制度只适用于债权请求权,而债的发生不包括物权确权,所以,本案根本不受诉讼时效限制。
退一步讲,即使本案适用诉讼时效的制度,也应该属于不动产最长诉讼时效即20年,自产权证办理之日即1990年9月9日起算,而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最早也应该在拆迁协议签订时,也就是在2008年3月29日,所以被告所提的诉讼时效已届满的观点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本案所争议的房产应该属于原告,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签订拆迁协议置换了两套房产,该房产所有权应属于原告。
以上代理意见,望法院在判案时充分考虑。
法院认可该代理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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