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行政执法讲义——对医疗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罚
发布日期:2010-04-10 作者:薛群英律师
一、应受处罚的情形和处罚标准
根据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下列情形,予以相应的处罚。具体处罚事项和处罚标准如下:
(一)对非法执业行为的处罚
对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执业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活动,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并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其停止执业,没收非法所得和药品、器械,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 擅自执业曾受过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2. 自执业务人员为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3. 擅自执业时间在三个月以上;
4. 给患者造成伤害;
5. 使用假药、劣药蒙骗患者;
6. 以行医为名行骗;
7.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对不按期校验行为的处罚
对不按期办理校验《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又不停止诊疗活动的,责令其限期补办校验手续;在期限内仍不办理校验的,吊销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三)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行为的处罚
对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出卖《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2. 转让或者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是以营利为目的;
3. 受让方或者承借方给患者造成伤害;
4. 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给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一) 对超出诊疗范围行为的处罚
除急诊和急救外,医疗机构诊疗活动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情节轻微的,处以警告;有下列情节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1.超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下;
2.给患者造成伤害。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罚款,并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 出登记的诊疗科目范围的诊疗活动累计收入在3000元以上;
2. 患者造成伤害;
3. 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 对任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行为的处罚
任用非卫生技术专业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并可处以吊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1.任用两名以上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诊疗活动;
2.任用的非卫生技术人员给患者造成伤害。
医疗机构使用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的诊疗活动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三) 对出具虚假证明文件行为的处理
出具虚假证明文件,情节轻微的,给予警告,并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的;
2.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给患者精神造成伤害的;
3.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
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 可以限期改正的情形
医疗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
1.发生重大事故的;
2.连续发生同类医疗事故,不采取有效防范措施;
3.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同时存在管理不善因素;
4.管理混乱,有严重事故隐患,可能直接影响医疗安全;
5.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当事人对处罚的处理和处罚的法律后果
(一)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复议;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二)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也可以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三)当事人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规定的义务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卫生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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