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人对退伙后发生的债务不应承担责任
发布日期:2009-11-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5年4月2日,原告李某与被告黄某等人共同设立了一合伙企业。2007年1月20日,因为种种原因,原告经被告(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退出了该合伙企业,并且双方就当时合伙企业的资产状况进行了结算,结算结果是被告应当向原告分配2.1万元的利润,故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张2.1万元的欠条,并约定了该利润的支付日期。期限届满后,被告却分文未付,经过原告的多次追索,被告认为在原告退伙后,合伙企业发生了亏损,对于这笔亏损原告也应承担责任,故不愿向原告支付利润。
【争议】
对此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承担的是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对其对外的债务,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都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伙企业既然发生了亏损,那么作为合伙人的原告和被告都应当承担责任,故不应再向原告支付利润了。相反,如果合伙企业的资产不足以偿还债务,原告还要承担对第三人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则认为,原告既然已经退出了合伙企业,那么原则上不再对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仅在特殊情况下承担责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退伙人对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合伙人退伙后,其他合伙人应当与其按当时的合伙企业财产状况进行结算,退伙人退伙后仅就基于退伙前的原因发生的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退伙后的原因发生的债务不再承担责任。而本案中,被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亏损是基于原告退伙前的原因,故原告对此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欠款2.1万元。许红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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