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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付款后交车前试车员撞人该谁担责

发布日期:2009-11-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7年11月5日上午,王某到某汽车销售公司购车,王某付款后,先由该公司的试车员吴某负责试车,吴某驾驶挂有临时牌号的轿车在道路上超速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致行人刘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吴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因公安机关调解未果,刘的妻、子将王某告上了法庭,要求王某与吴某及其所在汽车销售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汽车销售公司试车员吴某当天驾驶该车辆肇事,虽原告方及吴某均认为吴是因履行职务行为驾驶肇事车辆致人损害,但没有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根据汽车销售公司提交的肇事车辆销售发票及吴某在事故发生后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的询问笔录等,认定汽车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卖给了王某。应为吴某和王某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费用,原告方的其他诉请应驳回。第二种意见认为,因为肇事车辆系某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王某付车款后,在交车前由该公司的试车员吴某负责试车,应当认定该案所涉事故车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汽车销售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给王某。因此,王某与吴某之间并不存在委托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认定该案事故车在发生事故前所有权并未转移,其所有人应为汽车销售公司。同时因吴某在该案事故发生时系汽车销售公司试车员,故汽车销售公司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     

[管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所涉事故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是否实际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要以实际交付为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此,支付车款的行为并不是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法定方式,也就说支付车款的行为并不意味着车辆的所有权因此就发生移转。本案中,汽车销售公司在王某交付车款后即安排试车员吴某负责试车,并由吴某本人驾驶,买受人王某仅作为试乘者,还处于检验车辆性能的选购阶段,如果试车不满意,王某有权拒绝接受不符合质量要求的车辆。由此可见,车辆还尚未完成全部交易过程,如果汽车销售公司在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举证证明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经交付王某,那么车辆的所有人应还是汽车销售公司;既然车辆未发生实际交付,当然其风险也未转移。同时,试车员吴某超速行驶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由于吴某是汽车销售公司安排其负责试车的,王某仅为试乘者,在此情况下,试车员的驾车行为应归结为职务行为,汽车销售公司应对试车员因驾车所造成的一切损害承担全部责任。综上所述,受害人家属要求王某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汽车销售公司应对其试车员的职务行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可以依法向吴某进行追偿。罗俊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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