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劳动教养决定能否撤销?
2006年6月12日下午,原告班军因水果生意为张立争摊位发生吵架,班军因挨骂,心中气愤,为泄愤,班军纠集路万里、张建辉等人到上海市松江区谷阳北路526弄6号101室水果店,将张立的家人卜兰芝、张康康等人殴打至伤,班军等人被抓 获。经鉴定卜兰芝等人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班军犯有寻衅滋事行为被收容劳动教养壹年零叁个月。班军不服向夏邑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班军作出的劳动教养一年的决定。
【审判】
夏邑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经审理认为,本案原告班军与张立家发生纠纷并厮打,是因为班军曾与张立因水果生意发生纠纷引起的,原告班军的行为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不存在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进行破坏骚扰行为。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班军犯有寻衅滋事行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壹年零叁个月的决定,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498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班军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决定。
【评析】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班军与张立发生摊位争议是前因,继尔纠集他人与张立家人发生打架这个事实说明班军主观上有逞强好胜,以强凌弱之故意,客观方面对张立家人采取暴力进行殴打,并致多人轻微伤害,原告班军的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的行为特征,依法将其收容劳动教养一个零三个月是正确的,法院应当依法维持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班军作出的劳动教养决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非常清楚,原告方对被告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也没有异议,只是双方当事人对打架行为的观点截然不同,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均围绕原告班军与人打架的行为能否构成寻衅滋事行为展开激烈的辩论。所谓寻衅滋事是指下列行为:(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合本案,原告班军与张立家人打架有前因,并非出于逞强好胜之故意,目的就是针对特定的人实施的一种泄愤报复行为,打人的原因很明确,就是因为争摊位与他人发生争吵,心中气愤难平、才导致纠集他人为报复、泄愤而殴打了张立的家人,其行为没有向社会公共秩序公然挑衅之特征。班军的行为不符合其中任何一种,被告认为班军的行为属随意殴打他人,什么是随意殴打他人呢?这里的随意,应当理解为“无缘无故”,本案中的班军纠集他人去殴打张立是有一定前因的,他们去殴打的对象也是特定范围内的人。因此,班军殴打他人的行为,不符合寻滋事的行为特征,因此,被告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以班军犯寻衅滋事行为对其作出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的决定,属于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判决撤销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于2006年6月30日作出的(2006)沪劳委审字第4983号劳动教养决定对班军劳动教养一年零三个月决定。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李献民 姬凤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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