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院在漏诊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责任
【关键字】医疗损害赔偿 生命健康权
【案情简介】
原告:孔某。
被告:曲阜市某医院。
2006年7月12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曲阜市某医院外二科治疗,入院后因拍片未见其右膝关节、股骨有骨折、脱位现象,诊断为右下肢外伤、股部、膝关节、小腿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即于2007年7月16日与因交通事故致其受伤的肇事一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得到赔偿款2000元,并于同年7月18日出院。出院时医嘱建议其绝对卧床休息,6周内禁止下床活动。原告出院后仍感腿部不适,在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药费211.60元(附处方),同年7月25日到鼓楼医院拍片检查,诊断为右胫骨骨折。原告于同日继续到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17天,支付医疗费6647.10元,出院后检查治疗支付120元,在济宁医学院曲阜医院支付检查治疗费112.20元,在曲阜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西药费109.50元。11月9日经济宁医学院曲阜医院证明,原告取右胫腓骨内固定物约需医疗费4000元左右。2006年10月26日经济宁平直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右下肢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并支付鉴定检查费1070元。原告以被告的诊疗行为存在误诊致其与肇事方草草调解结案给其造成严重损失为由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9918.61元。在诉讼过程中,2007年11月8日经济宁医学会济医鉴(2007)046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认为被告于2006年7月12日为原告所拍X光片显示确实存在右膝胫骨外髁骨折,由于拍片体位造成局部遮挡导致早期漏诊,但被告的补救措施积极到位,未因第一次漏诊带来不良后果。并分析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
原告诉称,2006年7月12日我因交通事故受伤入住被告处治疗,当时诊断为皮外伤,我因检查伤势较轻,便与肇事方进行了调解,我得到2000元赔偿了事。我住院7天后出院,仍感不适,重新住院确诊为右胫骨骨折,住院17天,花费7000多元。后经济宁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我为九级伤残。由于被告的误诊,未能及时发现我骨折,致我受到身体和经济的双重损失。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医疗费7315.80元、误工费3530.70元、护理费666.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42979.20元、鉴定费1090元、交通费200元等共计59918.61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的治疗经过是事实,但我院不能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06年7月12日经诊断、拍片显示未有胫骨骨折现象,原告自行要求出院,医嘱交代其绝对卧床休息、门诊随诊,原告未按照医嘱要求导致其损害后果,且原告受伤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并非是我院的过错,我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我方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抗辩,如构成医疗事故,我院承担相应的责任,否则不承担。
【裁判要点】
经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被告曲阜市某医院住院治疗,由于拍片体位造成局部遮挡导致早期漏诊,原告对自已的病情作出错误判断而很快与交通事故的肇事方达成调解协议,后自行出院,事实清楚,法院予以确认。被告的漏诊行为造成了原告可期望利益的损失,对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李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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