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生事故路段未设置护栏建设单位是否担责
2007年12月22日,原告曾甲之子曾乙在乡下朋友家喝酒,酒后驾驶他人二轮摩托车返回县城,途径丙乡一拱桥路段时,与相向行驶中巴客车相擦,曾乙连人带车掉入4米余深的拱桥下,曾乙因头部遭钝性物体撞击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死者曾乙系酒后驾车,并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会车时未确保安全距离,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规,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中巴客车承担次要责任,但原告曾甲认为,事故路段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拱桥上也没有设置护栏,路段建设者也有责任。经调查,该路段系丙乡人民政府建设和护养,在事故路段处的拱桥,已建成四、五十年,路面宽4.5米,丙乡人民政府在拱桥上铺设的水泥路宽3.5米,窄于之前的路面1米,另外,根据道路建设相关法规规定,在该拱桥上应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但丙乡政府没有履行该义务。
分歧
对于本案的处理,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丙乡人民政府在拱桥上铺设水泥路面时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护栏,存在过错,造成原告之子曾乙掉入桥下死亡,应判决被告丙乡人民政府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丙乡人民政府不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原告之子曾乙系酒后驾车,且无证驾驶,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被告丙乡人民政府在拱桥上未设立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的行为存在一定过错,但不是导致原告之子死亡的原因,被告丙乡人民政府在拱桥上铺设路面的行为与原告之子曾乙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侵权行为分为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本案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属于一般侵权行为,一般侵权行为构成要件包括:一、行为的违法性,二、损害事实的存在,三、因果关系,四、行为人的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对原告之子曾乙因交通事故而死亡,及被告丙乡人民政府建设道路未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的行为分析,首先,主观上能够预见结果的发生但因疏忽未预见或轻信能够避免结果不会发生,构成过失。其次,被告丙乡人民政府建设道路应设置但未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存在违法性行为。另外,交通事故导致原告之子曾乙死亡,也存有损害事实。但是在因果关系上,被告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不构成因果联系,道路未设置交通安全警示标志及护栏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只能是一个条件,而不能成为原因,二者之间没有必然引起的联系。所以,本案中,被告丙乡人民政府不存在侵权,也无需承担责任,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乐安县人民法院 罗根保 唐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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