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柜概不负责”的法律效力
2008年10月11日,被告刘某在原告A商业银行取款30000元,回家清点后发现有两张假币,便找到银行相关负责人,要求处理。但是银行负责人表示在营业大厅的显眼位置已经写明“离柜概不负责”的提示,所以拒绝赔偿刘某的损失。2008年10月13日,刘某一气之下到该银行注销户头,回家清点之后居然发现银行多给了自己1000多元钱,刘某心里很是高兴,心想“离柜概不负责”,这下A银行该为自己的霸王条款吃哑巴亏了吧。谁想当天晚上银行便打电话来要求刘某退还多得的1000多元钱。由于多次协商未果,A银行于是将刘某告上法庭,要求其返还多拿的1000多元钱。
【分歧】
对于本案如何处理,产生了不同的意见。
意见一:刘某不应返还该1000多元钱,“离柜概不负责”是银行方面制订的,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既然储户要遵守该条款,那么银行自己也应遵守。既然银行是在刘某离开银后发现出了问题,那么自己就不能向刘某主张权利。
意见二: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刘某应归还银行多给的1000多元钱。
【管析】
笔者同意意见二。
首先,A银行“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典型的格式条款,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而银行“离柜概不负责”排除了民事行为相对方追偿的权利,属于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规定,因而是无效的。这种无效的法律效果,不但对相对方是无效的,对条款的制定者本人也是无效的。因此,刘某不能据无效的条款来抗辩银行的返还请求。
其次,刘某的行为属于不当得利,其所获利益应予返还。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行为。从本案来看,银行多给刘某1000多元钱,是因银行员工自己的工作失误,而银行员工的失误并非刘某取得这1000多元钱所有权的合法根据,刘某多得的钱属于不当利益。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当事人不当得利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因此,刘某应将多得的钱还给银行。
最后,既然“离柜概不负责”的规定属于没有法律效力的条款,那么刘某之前取钱所受的损失,刘某在与银行协商不能解决的情况下,当然可以起诉银行要求返还。
作者:湘东区人民法院 郭布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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