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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定律师承办郑X房产纠纷案

发布日期:2009-07-30    作者:要鸿志律师
基本案情: 1999年3月17日,郑海通过保定市银通商业有限公司与保定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订购阳关小区祥园1号楼2单元302室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8803元。在郑海交付了房款20803元后,银通公司代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郑海交付了房屋钥匙,但剩余房款未交纳。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行使房屋所有权,并要求郑海承担使用房屋过程中产生的水电费、物业费用等3000元,同时,要求郑海赔偿因长期使用房屋造成的损失20000元。 代理词精要: 一、被告(郑海)于1999年3月17日与保定市银通商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定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保定市向阳北路阳关小区祥园1号楼2单元302室两室一厅房屋,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为88803元。1999年4月5日付房款30803元,余款58000元采取银行按揭贷款。双方签订合同后,被告于1999年4月5日付房款30803元,银通公司交付了房屋。此后,银通公司没有和被告发生经济来往,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自1999年4月5日以来,对于被告没有交付房款的事实。原告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时间已达五年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原告已经失去诉讼时效,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对于原告起诉的物业费的问题,被告认为原告根本不是物业管理单位,无权从事物业管理和收费。根据《保定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具备《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和《河北省收费许可证》。而原告不具备该条件,无权收取物业费,被告也有权拒绝交纳。 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理由歪曲事实,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起诉被告房屋纠纷没有事实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判决: 经过法院主持调解,被告交纳了房屋的余款58000元,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案件经过调解,取得了原告和被告都可以接受的结果,化解了矛盾。这应该是案件最好的结果。否则双方都要付出更大的诉讼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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