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合伙是否终止须看协议是否约定
2005年3月,李某、何某、韩某三方签定一份《合资协议》,成立一个人合伙组织,主营服装加工,由于经营不当,到07年5月份,合伙出现严重亏损,无力支付工人工资,当时负责日常生产经营的韩某欲与何某及李某协商处理此事,李何二人告知韩某由其想办法处理,于是韩某变卖厂房及机器设备,所得款项3万余元用以支付工人工资,事后何某不满韩某卖厂行为,提出退伙并要求韩某、李某退还股金2、5万元,韩某、李某不同意,何某遂诉至法院。
分歧:
在本案中,合伙财产已被韩某变卖一空,那么合伙是否已经终止,这已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如果认定合伙已经终止,那原告的诉讼请求将无所凭依。第一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不存在,合伙当然终止,个人合伙组织的存在是以生产经营、获取经济效益为目的,而为达到此目的,一定的财产是必备要件,如果连这基本的条件都不具备,那合伙组织的存在也就没有任何意义。
第二种意见认为合伙财产不存在,合伙并不终止,个人合伙这种组织固然以财产为成立基础,它同时具有很强的“人合性”,它是合伙各方当事人协商的结果,其成立的标志便是《合伙协议》的订立,既然它的成立是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那么它的终止也须由他们达成协议,这也才符合民法理论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评议: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合伙人应对出姿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此条规定表明当合伙人约定的终止事由出现或合伙人决定终止合伙的,合伙才终止,合伙组织与合伙财产是两个相对独立的概念,合伙财产的灭失并不必然导致合伙组织的消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退伙时分割的财产应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积累的债权债务,个人合伙组织不紧包括合伙财产,还包括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如果合伙财产不能完全偿付债务,合伙组织当事人仍须承担剩余债务。此外,根据民法意思自治原则,以及个人合伙经营活动须全体一致作出意识表示的规定,在本案件中,何某和李某虽然表示让韩某自己处理厂方拖欠工人工资事宜,但显然没有让韩某把厂整个卖掉的意思,且只要固定资产还在,是有可能产生利润和效益的,由此可知,既然他们在卖厂事宜上没有达成一致,可推断出他们并没有终止合伙的意思表示。
综上所述,在案中,韩、李、何三人成立的合伙组织应认定为没有终止,原告可以提出退伙的诉讼请求。在基层法院,有相当一部分案件是有关个人合伙的,而此类案件往往是法官最头疼的,一方面是因为个人合伙组织机构松散,各合伙人分工不明,没有正规的财务机构,记帐凭证等财务资料也处理得比较随意,而一旦发生纠纷则各方相互推委,以至于案件事实很难查清;另一方面则是我国目前立法对个人合伙规定的比较笼统,比如在退伙清算是没有统一的清算程序,对合伙终止也没有比较明确的规定,因此法官在处理此类案件时要结合实际情况,妥善运用法理知识,慎重处理,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作者:定南法院 刘宇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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