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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房屋赠与关系应认定无效

发布日期:2009-07-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个体老板刘某与21岁的未婚女青年王某同居,2002年初刘某专为王某购置价值19万元三房两厅住房,作为王某生活起居及二人同居之用。2005年1月刘某因突发脑溢血死亡。在清理刘某遗产时,其妻陈某找到王某要求其退还刘某为其购置的房屋。王某以房屋系刘某赠与为由拒不退还,陈某即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王某交还房屋。对本案该如何处理存在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的赠与关系成立。理由是:只要赠与人有愿意把自己的财物无偿地给予他人所有的意思表示,而且受赠人有愿意接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即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赠与合同即告成立。本案中,刘某与王某的行为符合上述特征,故陈某的诉讼请求不应予以支持。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的赠与关系可按部分有效和部分无效处理。这种观点是在承认刘某赠与王某的房屋属于刘某、陈某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下,又将此财产分为两份,认为刘某赠给王某属于自已的那一份是有效的,而属于陈某的一份才无效,无效部分可交由陈某处分。

    第三种意见认为,刘某与王某的赠与关系按全部无效处理。因为,本案中首先应该明确刘某赠与王某的财产是在刘某与陈某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3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之规定,应属于刘某与陈某的共同财产。同时我国婚姻法第13条还规定了“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即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都有依法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平等权利,它是共同财产所有权中最重要的权利,为夫妻在财产关系上的平等提供了有效法律保障。这充分说明了我国夫妻对财产所有权是一种平等的共同共有关系。在这种共同共有关系中决不能根据双方收入的多少或有无来决定财产权利的大小或有无。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只能严格按照婚姻法的规定和民法通则中关于共同共有的规定,按照协商一致的原则来处理。本案中,刘某未经陈某同意,违背其意愿擅自处理夫妻共同财产,刘某与王某的赠与行为中完全剥夺了陈某对共同财产的处理权,本案的赠与关系应被认为全部无效。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赣县法院 温跃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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