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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准据法的历史发展

发布日期:2009-06-29    文章来源:互联网
从国际私法的历史发展来看,物之所在地法发源于意大利的法则区别说。当时的亚平宁半岛,商业繁盛,各城邦之间人民交往频繁,为国际私法的产生提供了天然的土壤,这其中以巴托鲁斯(很多国际私法学者都认为他是国际私法之父)最为出名。

  巴托鲁斯在借鉴前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提出,法律能否适用于域外,应视法律规则的性质而定,他将法律规则分为人法、物法及混合法,主张“人法”约束在域内有住所的一切人,包括非长住居民;而“物法”是属地的,仅适用于一国领域内的不动产,而不能适用于该领域之外;混合法适用于在一国领域内成立的一切契约。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巴托鲁斯明确提出,不动产,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对于动产,则另依“动产随人”(或“动产附骨”“动产无处所”),适用动产所有人的住所地法。

  16世纪,国际私法的研究中心从意大利转移到法国。著名学者杜摩林及和达让特莱虽然在对待属人法和属地法的态度上有严重分歧,但是,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双方均主张物之所在地法。杜摩兰认为,应将法则分为人法、物法、行为法三类,他极力主张扩大“人法”的适用范围,而缩小“物法”的适用范围;认为“人法”从人,其效力及于境内境外的一切属民,“物法”从物,不论对内国人还是对外国人,凡涉及境内之物的应依物之所在地法。然而,他也认为对于不动产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达让特莱则和他完全相反,他极力主张扩大“物法”的适用范围,而以属人法为例外,所以他对于动产和不动产都力图划归物之所在地法管辖,甚至对于“混合法则”,及对于一项法则究竟属于“人法”还是“物法”不易区分时,都主张属于“物法”。

  17世纪,法则区别说在荷兰发展起来。荷兰学者承袭法国法则区别学派的属地主义理论,并把“国家主权”这一观念渗透到国际私法领域,这其中又以胡伯最具代表性。胡伯提出了著名的“三原则”:第一,每个国家的法律只能在其境内有效并约束其全体居民,但在该国境外无效力;第二,在一国境内的一切人,无论是定居者还是暂时居住者,都应被视为该国的居民;第三,每个国家的法律既已在其境内实施,根据礼让,各国统治者也应允许其在本国境内保持效力,只要这样做不致损害自己的主权权力和臣民的利益。从其第三项原则我们可以认为,胡伯实际上也承认“动产随人”原则,在处理动产物权关系问题上,只要不损害内国的主权和臣民的利益就可以了。“胡伯三原则”又称“国际礼让说”。

  从以上可知, 在早期,欧陆各国都认为不动产应适用属地法即物之所在地法进行调整;而对于动产,在不同的时期或不同的国家,虽然在适用人的住所地法或本国法的幅度上有所波动,但基本上是以属人法为准据。因此,早期的物之所在地法原则主要适用于不动产物权。

  19世纪中期,美国的斯托雷提出了与“胡伯三原则”相类似的三项主张:第一,每个国家在其自己的领土内享有绝对的主权和管辖权,因而每一国家的法律,只在该国领域及管辖权范围内有其固有的力量,直接对存在于该国领域内的一切财产,对居住于该国内的一切人,具有约束力;第二,任何一个国家的法律都不能直接对在其境外的财产发生效力或约束力,也不能约束不在其境内居住的任何人——无论是出生在该国的人还是外国人,一国法律能自由地去约束不在其境内的人或事物,那是与国家主权不相容的;第三,一个国家的法律在其他国家所具有的任何力量及拘束性,纯粹取决于后者的法律规定及明示或默示的同意。可见,他更明确地强调了法律的属地效力。这就直接否定了“动产随人”的传统观念,而且主张任何人都应该受其所在地法的支配,而不是受其所属国家的法律支配。

  英国的戴西也从法律的严格属地性原则出发,认为为了保障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对于依外国法有效设定或取得的权利,内国应该予以承认和执行。为了判定既得权利的性质,也只应依据产生此权利的该外国的法律。从保护“既得权”的立场出发,对于物权的法律适用,戴西同样认为应绝对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戴西和莫里斯论冲突法》一书中,他明确提出:“所有不动产权利或与之有关的权利由该不动产所在国的法律支配”,而且还批判了动产随人的不合时宜。他指出,不论位于何地的动产,都被认为应当服从所有人住所地的法律支配,这对于一般的动产转让可能很有用,尤其是对于根据婚姻或死亡而产生的一般动产转让是适用的,但并不能因此而得出结论,即对于个人动产的特定转让也必须适用同一规则。他们还进一步指出:“在早期,个人动产很少,而且通常位于所有人的住所地,影响很小,所以这一规则可能是正确的。然而在当今商业社会,这一规则就完全不合适。因此,所有现代的学者和绝大多数现代法官,都已放弃了住所标准,”动产从人“在今天来看只是指动产继承应由死亡人的属人法来支配”。他同时还列举了相关案例及一些法官的观点来支持其主张的合理性。

  德国的萨维尼从普遍主义的立场出发,提出“法律关系本座说”,他主张平等地看待内外国法律,以判决结果的一致性作为国际私法所追求的目标。他认为,国际私法是为每一种法律关系确定依其本质所应归属的法律,故应探得各种该法律关系的“本座”,而“本座”应依法律关系的特性来确定。关于物权,他认为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应以物的所在地为本座,从而都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萨维尼还指出,自从法则区别说以来人们就一直在坚持物权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原则,即“用于支配物权的法律将适用于位于立法者领域内的所有的物,而不论该物涉及的是本国人还是外国人。” 但是,长期以来,人们在对这个原则的理解和适用上却作了错误的不必要的关于动产与不动产的区分,以致剥夺了该原则固有的效力和一贯性。该原则被认为只适用于不动产,而动产则由住所地法来判定。由住所地法来判定动产,这违背了法律关系本身的特性,人为地将住所地法扩大适用于所有的地方。关于物权一概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理由,萨维尼认为物是由感觉来感知的,并占有一定的空间,因此它们所在的空间场所自然是它们所参与的每一法律关系的本座。一个人为了取得、拥有或行使对物的权利,他必须到物所在的场所。

  自从19世纪中叶以后,在物权问题上,不论动产还是不动产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不仅愈益成为学者们的一般共识,而且愈益成为世界各国的普遍实践。

  20世纪中叶以来,第三次科技革命浪潮席卷世界,生产力的发展日新月异,特别是互联网的普及,国际私法关系的种类、内容和特点也发生了相应的变化,国际私法学界对于传统的冲突规则进行了一次彻底的变革,美国的国际私法学者在其中发挥了主导作用。国际私法在物权的法律适用方面的发展亦呈现出了一些新趋向,这主要包括最密切联系原则和意思自治原则:

  一、最密切联系原则

  美国学者里斯总结同时期的司法判例,提出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理论: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法官在面对具体问题的时候,就要考量该问题的实质和特性,权衡与之有关的各种因素,兼顾有关国家和当事人的利益,协调各种社会政策和价值目标,从而确定最密切联系地,进而依据该地的法律来解决这个问题。

  最密切联系原则与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切希尔和诺思就曾说过,尽管英国法的基础是经验的而非逻辑的,但它们的法院在实践中所采用的选择准据法的方法,一般说来与萨维尼所提出的方法是一致的,它们都是依据有关的全部情况,试图按照每个案件似乎最自然地所属的法律体系来判决案件,二者都从对法律关系的认识和分析入手,进而确定应该适用的法律。它们对准据法的确定,都是基于这样一种观念,即每一种法律关系自其产生的时候起就有一种适合于它的法律,它们的目标就是要找到这种法律

  依萨维尼的法律关系本座说,每一种法律关系必然有、而且只能有一个“本座”。但是,现代社会关系的复杂性和多样性或者使这种固定化的“本座'往往无从找寻或者出现了多个”本座“。在这种情况下,欲达到该说的目的只有所有的国家对某种法律关系都认可同一个”本座“,但这实际上是不可能的事。最密切联系原则集中了两个以上的连结因素,且每一种法律关系的最密切联系地并不总是同一个,因为现实中的法律关系的具体情况千差万别,错综复杂,每个案件中所要解决的具体问题也各不相同,这样,与法律关系有着最密切联系的地点也不会一成不变。因此,从这个角度来看,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对法律关系本座说的发展。这种具体问题具体分析,根据法律关系的实际情况来确定应当适用的法律的做法,是”最密切联系原则“的优点所在,但是,不能否认,从消极方面来说,最密切联系原则也有缺馅:由于法律传统与理念均有不同,判断最密切联系原则地的标准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由于最密切实际原则本身没有提供必要的严密而精确的分析方法,就使得它的运用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法官的分析和判断。法官通过自己的分析判断,对发生冲突的有关法律获得一个大致的印象,然后根据这一印象确定法律的适用。这种做法缺乏精确性,难以排除法官的地域偏见,比较适合于判例法国家而不太适宜于成文法国家。此外,对于法院来说,对法院地法的熟悉程度而使其适用法院地法,相对较为方便,因此,在进行最密切联系判断的时候,该法院往往尽可能找理由去适用法院地法,这样一来,最密切联系原则有时在实际运用中往往与其精神相违背。也就是说,法律关系本座说具有事先性、唯一性,稳定性等特点。而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事后性、不确定性,灵活性等特点。

  二、意思自治原则

  国际私法领域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最早于十六世纪由法国的杜摩林提出,最早适用于合同领域。18、19世纪,西欧近代资本主义充分发展,意思自治原则在当时政治、经济诸要素的推动下,最终得以基本确立,现已成为国际私法的一项重要理念,涉及到国际私法的方方面面。在国际私法领域,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经过几个世纪的沿革,不仅十分完善,而且已经成为解决法律适用问题的一项重要原则。意思自治一般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依照自己的理性判断,在一定范围内自主地处理与自己所从事的民事活动有关的一切事务,而不受国家或其他民事主体的非法干预。意思自治原则必须基于公平、公平,必须符合当地的公序良俗,不能造成法律规避,即意思自治也不是绝对的。许多国家的国际私法立法都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扩张适用表现出积极的态度。且越是晚的国际私法立法,采用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地方就越多。综观各国立法及判例,目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已经在夫妻财产关系、继承、物权、侵权行为、不当得利、信托以及司法管辖、国际商事仲载等领域得到不同程度的应用。

  此外,由于某些物的特殊性或处于特殊状态,物之所在地法的例外不适用主要还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运送中的物品

  运送中的物品处于经常变换所在地的状态之中,难以确定到底以哪一所在地法来调整有关物权关系。即使能够确定,把偶然与物品发生联系的国家的法律作为支配该物品命运的准据法,也未必合理。而且,运送中的物品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这些地方不受任何国家的法律管辖,并不存在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因此,运送中物品的物权关系不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在实践中,运送中的物品的物权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主要观点有: 1.适用送达地法。2.适用发运地法。3.适用所有人的本国法。

  此外,在理论上,还有学者主张适用交易时物品实际所在地法或转让契约的准据法。不过,运送中的物品并不是绝对不能适用物之所在地法的,在有些情况下,如运送中物品的所有人的债权人申请扣押了运送中的物品,结果运送暂时停止,或运送中的物品因其他原因长期滞留于某地,该物品的买卖和抵押可以适用该物品的现实所在地法。

  (2)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

  由于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处于运动之中,难以确定其所在地,加上它们有时处于公海或公空,而这些地方无有关物权的法律制度存在,因此,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物之所在地法是不恰当的。国际上,一般主张,有关船舶、飞行器等运输工具的物权关系适用登记注册地法,或者其国旗法或标志国法。

  (3)外国法人终止或解散时的财产

  外国法人在自行终止或被其所属国解散时,其财产的清理和清理后的归属问题不应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应依其属人法解决。不过,外国法人在内国境内因违反内国的法律而被内国取缔时,对该外国法人的财产的处理就不一定适用其属人法了。

  (4)遗产继承法律适用

  遗产继承法律适用分别为两类:一类为单一制,即不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遗产继承适用同一法律。在实行单一制的国家中,有的根本不考虑遗产继承适用物之所在地法,而主张适用被继承人的属人法。另一类为区别制,即将遗产区分为动产和不动产,分别适用不同的法律。一般来说,实行区别制的国家主张,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属人法,不动产遗产的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江西省九江县人民法院·余深)

  来源: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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