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晓杰不服计生委行政处罚案
【案由】行政处罚争议
【关键字】行政处罚 性别鉴定 合法原则
【案情摘要】 原告:田晓杰;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原告田晓杰(又名田浩杰),系固镇县濠城镇华巷村华西组村民。原告弟弟田恒杰、弟媳周红艳于2006年9月生育一女孩。2008年3月田恒杰、周红艳知道怀孕后,在合肥通过关系做B超得知所怀胎儿百分之九十是女孩。2008年7月,田恒杰与原告田晓杰发短信联系,让原告找刘园医院的人看是否能做B超再鉴定一下胎儿性别。田恒杰、周红艳夫妇回到固镇后,去看望在刘园医院住院的原告母亲,原告找刘园医院医生王彩云(原告称其婶)为弟媳周红艳做了B超检查,事后王彩云对原告说“月份小,看不清,等等再说”,原告随后告知周红艳大概百分之八九十是女孩,田恒杰、周红艳夫妇得知是女孩后,到濠城镇计生办以计划外怀孕为由要求引产。2008年9月1日,固镇县计划生育服务站为周红艳实施引产术,引下一死女婴。2008年10月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固计生罚字(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原告组织介绍怀孕二胎四个多月的孕妇非法做胎儿性别鉴定为由,对其作出罚款50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08年12月2日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蚌埠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9年2月5日作出维持被告作出的(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仍然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
法院经审理,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08年10月8日作出的固计生罚字(2008)5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法理分析】
本案属于计划生育委员会对于原告违反法律规定介绍孕妇非法接受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遭遇不服的情形,在分析该案件时需要梳理如下线索:
实体认定:即介绍孕妇接受胎儿性别鉴定行为性质的认定。
在我国,由于之前一度放任的胎儿性别鉴定导致了女性胎儿流产率的极大提高以及因此造成的社会人口结构的非正常发展,我国明令禁止孕妇进行胎儿性别的鉴定。任意利用医疗技术进行胎儿性别鉴定,不但违背医德,而且使一些鉴定为男性胎儿的再胎孕妇千方百计地再次生育,严重干扰、破坏了我国计划生育政策。因此对于擅自进行或者介绍他人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均视为违法行为。根据各地方法规对于禁止非医学需要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口和计划生育、卫生和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等行政部门各司其职地实施监督管理。因此,具体对于介绍他人进行非医学胎儿性别鉴定的行为由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监管。
在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在于,原告的弟弟和弟媳在生育了一女孩后再次怀孕,希望原告通过关系帮忙做胎儿性别鉴定,原告予以了应允,并找到医院的熟人帮忙,这一行为事实得到了相应的证据佐证。而原告辩称的检查胎位正常与否与其弟媳在做完B超得知所怀的为女孩后就以计划外怀孕为由进行人工流产形成了巨大的矛盾,而且原告无法证明自己的陈述的真实性,因而原告介绍怀孕四个月以上的孕妇非法接受鉴定胎儿性别的违法事实清楚,由此固镇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所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是确实充分的,处罚决定是正确有效的。
程序认定:即原告辩称的被告暴力、胁迫以及限制人身自由的调查笔录能否作为否定处罚决定书效力的认定。
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必须遵循合法合理的原则,其中合法原则包括有合法依据和程序合法两个内涵,前者是实体上的合法性来源,后者是程序上合法性的来源。而行政处罚中的程序合法是指违法行为都要依照一般程序的规定,经过认真的调查取证之后,方可作出处罚决定。在实践中,违反法定程序的主要表现包括如下几种:首先,应当回避的没回避;其次,先裁决后取证;再次,未遵循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先后步骤,如对违法治安管理的人,未经传唤、讯问就进行治安拘留;最后,未办理法定手续等。
在本案中,原告辩称濠城镇计生办主任吴卓昌将原告从县医院住院部带到顺天宾馆,强行扣留30小时进行询问,并强迫在他们写的材料上签字。单纯地从该陈述来看,如果存在确切的证据能够佐证,那么无法律依据的强行拘留和无证据佐证的强迫签字都是违反了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原则的,主要是违反法定程序行为表现的第三种和第四种。那么该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就是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无效行政行为,对于原告的辩诉应当予以支持。但是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原告仅提出了一个单纯的“事实”,却无相关的证据来对其陈述提供佐证,如此的后果就在于其陈述无法得到“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庭的支持,而本案中正是此种情形,因而在没有证据证实自己陈述的情况下,原告必须承担得不到支持的后果。
【法律风险提示及防范】
计划生育是我国的基本国策,也是近年来严抓严打的重点任务之一。在我国特别是农村由于重男轻女以及传宗接代思想的根深蒂固,在国家严令禁止非法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终止妊娠后,仍然有很多人费尽一切办法以身试法,极大地破坏了我国的计划生育的管理秩序,不利于整个社会的良性发展。因此,我们需要注意如下几点:
1.首先,从行政相对人的角度来说,其应当破除之前的重男轻女的封建观念,树立正确的生育观念,生男生女都一样,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规定,坚持少生优生、晚婚晚育的基本政策,将重点放在孩子的培育上,而不是孩子的数量和性别之上。
2.其次,从行政主体的角度来说,坚持严抓严打,对于我国这样一个人口大国来说,坚持计划生育政策的重要性不言而喻,因此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坚持说服与惩戒相结合的方式,动之以情晓之以理,同时通过惩罚典型案例来形成示范效应,督促行为人遵守相关规定。
3.最后,从程序的角度来说,无论对于相对人还是行政主体,程序合法和证据佐证是整个过程中最为重要的因素,注意保存证据和证据获取的正当性。在本案中原告的主张就是因为缺乏证据支持而无法成立,被告正是因为搜集了大量的证据而得到了有利的诉讼结果。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54条 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⒈主要证据不足的;
⒊违反法定程序的;
⒋超越职权的;
⒌滥用职权的。
(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
(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2. 《安徽省禁止非医学需要鉴定胎儿性别和选择性终止妊娠的规定》
第3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胎儿性别鉴定和终止妊娠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13条 任何人不得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的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或施行选择性终止妊娠手术。
第19条 违反第十三条规定,组织、介绍妊娠16周以上妇女非法鉴定胎儿性别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非法终止妊娠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由其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李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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