选民资格案件程序的适用范围
除上述选民资格案件外,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还有另一类选举纠纷案件。例如,村民在村民自治组织内部“选举”中对选民资格不服而产生的纠纷。审理这类纠纷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程序,还是普通程序?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对此存有分歧,实践中有的法院对这类纠纷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也有的法院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还有的法院对这类案件不予受理。笔者认为该类案件不适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因为该类型的纠纷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选民资格实际上是指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即宪法上赋予公民的在选举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中的选举资格,是一项宪法赋予的政治权利。
根据我国宪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公民只有被列入选民名单并取得选民证才能参加选举,才能实际上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此处所指的“选举”显然不包括其他的冠以“选举”的、基层自治组织内部或者团体、组织如公司、协会等的内部选举。在国家权力机关代表的选举中,有时会发生应当列入选民名单未被列入、不该列入选民名单的人却被列入了选民名单的现象,此类选民资格案件起诉到法院,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进行审理。而人民法院的审理实际上是通过审判程序解决选举委员会公布的名单有无错、漏的问题,即是否有应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未被列入选民名单,或者不应被列入选民名单的公民却错误地列入了选民名单。
因此,村民自治组织内部“选举”中的“选民资格”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所说的选民资格并不相同,其自然村也不能等同于选区。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组织,其成员选举村主任等权利为社团成员的表决权,在性质上不具有选举法上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而且我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中也并未出现“选民”这个概念,其中第十二条规定,“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另外,虽然有些地方性法规(如《浙江省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第三条的规定)是将“有选举权的村民”简称为选民,但是,此处的选民与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时的选民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此“选民名单”非彼“选民名单”,其在性质上属于社团成员的表决权,不具有选举法上选举权的政治权利属性。村民要求确认所谓的选民资格问题,事实上是要求确认具有本村“村民”资格的问题。因而,这类案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的选民资格案件,不能适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审理。依此类推,对于自治性组织内的选举纠纷,如城市居民委员会的选举以及公司法规定的选举等,不管是否涉及“选民名单”,均不能适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
既然此类选举纠纷案件不能适用选民资格案件程序,那么应当适用何种程序审理呢?如果涉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纠纷因此不能进入司法程序解决,必将严重影响村民的合法权益。根据“有权利就有救济”的法治原理,并参照国外立法实践,村民、居民或者股民的社员权受到侵害,属于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主管范围,受害人完全可以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保护自己的社员权。我国有些实体法中也规定了这种诉权,如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股东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停止该违法行为和侵害行为的诉讼。根据此条规定,股东可以以剥夺表决权为由提起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的诉讼。
其实,不管实体法是否规定这种诉权,受害人都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提起民事诉讼,村民、居民等自治团体、组织的成员也完全可以以剥夺表决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有关的决议或者要求确认自己的表决权。因此,此类案件不能适用特别程序,而应按照普通程序予以立案审理。
李相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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