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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款付清后车库价应否支付

发布日期:2009-06-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2002年6月,孙华找到房屋中介机构挂牌出售自己一套房屋。顾东看中了这套房,7月25日与孙华在中介的主持下签订了售房协议,约定:孙华将该房屋、装修以及部分电器、家具以19万元的价格出卖给顾东。顾东按约付款,双方于10月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孙华将该房交付给顾东。当日,顾东发现无10号车库的钥匙,为此与孙华进行交涉,孙华表示所售价格中并不包含车库。12月8日,顾东更换钥匙后即使用该车库,后与邻居陈宁协议交换车库。另查明,该居民车库系政府为民办实事项目,2001年将原有车库拆除后重新建造而成,由政府按住户的产权证来分配车库(均没有土地使用权证和产权证),孙华和陈宁均为车库支付搭建车棚人工材料费1400元。

    2003年11月,孙华在发现10号车库被占用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东、陈宁迁出10号车库,并支付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孙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车库款1400元。

    该案在审理中,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华转让的房屋是否包含10号车库?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院在评议时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库系原告出资1400元后取得,属于原告的财产,而孙华将房卖给顾东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成交价包括房屋、装修及部分家具,并未包含10号车库,据此应认定车库不属孙华出售房屋范围。车库有其自身的财产价值,仍属孙华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孙华变更了诉求,可判令被告支付车库相应对价1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库属房屋的附属物,房价内应包括了车库,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主要理由:孙华与顾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本案诉争的车库的归属未作约定,由此双方各执一词,产生了纠纷。认定车库的权属归谁,关键要正确判断车库的性质是独立物还是附属物。如果车库系独立物,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从本案可看出,车库来源于有关部门拆除原公用车库后重新搭建,按照住户产权情况分配,其没有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且该车库的功能在于完善房屋的使用价值,系专门提供给相应住户使用,因此,应认定该车库非独立的不动产,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即从物)。按照从物随主物原则,从物应随着主物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双方对从物有特别的约定除外。而孙华与顾东对车库未作特别的约定,故顾东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车库的权属也应与房屋一并转让,属于顾东所有。换言之,应认定已包含了车库价格。基于车库的权属已属于顾东,顾东就不应承担支付车库价款的义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俞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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