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款付清后车库价应否支付
2003年11月,孙华在发现10号车库被占用后,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顾东、陈宁迁出10号车库,并支付侵占期间的经济损失1000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孙华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支付车库款1400元。
该案在审理中,案件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原告孙华转让的房屋是否包含10号车库?对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词,法院在评议时也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车库系原告出资1400元后取得,属于原告的财产,而孙华将房卖给顾东时,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成交价包括房屋、装修及部分家具,并未包含10号车库,据此应认定车库不属孙华出售房屋范围。车库有其自身的财产价值,仍属孙华所有,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应予以支持。鉴于孙华变更了诉求,可判令被告支付车库相应对价1400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车库属房屋的附属物,房价内应包括了车库,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主要理由:孙华与顾东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对本案诉争的车库的归属未作约定,由此双方各执一词,产生了纠纷。认定车库的权属归谁,关键要正确判断车库的性质是独立物还是附属物。如果车库系独立物,原告的诉请应得到支持。从本案可看出,车库来源于有关部门拆除原公用车库后重新搭建,按照住户产权情况分配,其没有土地使用权和产权证,不具有法律上的独立性,且该车库的功能在于完善房屋的使用价值,系专门提供给相应住户使用,因此,应认定该车库非独立的不动产,属于房屋的附属物(即从物)。按照从物随主物原则,从物应随着主物财产所有权的转移而转移,双方对从物有特别的约定除外。而孙华与顾东对车库未作特别的约定,故顾东付清房款并办理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后,车库的权属也应与房屋一并转让,属于顾东所有。换言之,应认定已包含了车库价格。基于车库的权属已属于顾东,顾东就不应承担支付车库价款的义务。
笔者赞成第二种意见。
俞惠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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