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三者险和强制三者险的法律衔接
今年4月12日,甲驾驶拖拉机肇事,将乙的两名近亲属撞伤导致死亡。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检察机关对甲提起公诉。因甲在此前投保了4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乙作为刑事附带民事的原告人,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与甲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争议]
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实施以来,针对商业性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和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强制三者险)的衔接过渡问题,各地法院做法不一,本案也出现不同观点。
观点一,商业三者险与强制三者险性质不同,出现交通事故后,不能将保险公司和肇事方一同列为共同被告。参加商业三者险的,在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的责任应另行按照保险合同处理。本案应驳回原告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观点二,投保人自愿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与投保人被依法强制购买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都属于商业保险。实施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国家通过行政管理职能完善社会保障体系的手段,投保人被强制购买的仍然是商业保险。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也应当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保险责任。本案应判决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额度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笔者同意此观点。
[分析]
导致对本案产生分歧的主要缘由在于,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对第三人的损失何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虽然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但在被保险人肇事后因赔偿问题被提起诉讼时,在司法界一般不将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理由是:因保险合同的相对性,保险公司不应向第三者直接理赔。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可见,该法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范围内先行理赔。这一规定更加人性化和贴近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工作的实际,避免了肇事者因违法犯罪怠于理赔、而使第三者的损失不能及时得到赔偿的情况。这一规定被有些人认为突破了保险合同相对性的理论。笔者认为,事实并非如此。理由如下:
投保人就将来被保险人可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向保险公司投保,以交纳保险费为条件,规避自己的风险,与保险公司约定被保险人将来对第三者造成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在收取保险费的条件下,在保险事故发生后,理应履行向第三者直接赔偿的合同义务。保险公司向第三者赔偿,履行的仍然是合同义务,并没有突破合同的相对性。道路交通安全法只不过是对保险公司的这一义务进行了明确。上述案例中,被告作为投保人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为自己的车辆投保了4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理应积极履行自己的赔偿义务,根据责任向第三人进行理赔,但其怠于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三人将其推上被告席合理合法。
综上,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的稳定,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也更符合国情。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何 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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