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案
【案情】:原告: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
被告: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
原告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为适应我国无缝铁路钢轨建设的发展和提高钢轨焊接自动化水平,将数字化钢轨气压焊接控制系统尽快应用于我国铁路建设,经双方协商于2003年11月17日达成如下协议:产品名称为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设备由压接机、加热器、推凸机、钢轨端面磨平机、轨头打磨机、冷却泵、数字化控制箱、摆火装置、全自动高压泵、位移控制装置构成。压接机、加热器等技术成果归甲方(被告)所有、未经甲方同意,乙方(原告)不得生产;数字化控制系统包括数字化控制箱(压力控制装置、气体控制装置、位移控制装置)技术成果归乙方(原告)所有,未经乙方同意,甲方不得生产;摆火装置、全自动高压泵站等技术成果归双方共有,未经双方同意,不得生产。甲、乙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其成品均不得转让第三方。加热器、摆火装置、全自动高压泵站、位移控制装置由甲方安排生产,配装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数字化控制由乙方生产调试,其余在甲方所在地生产调试。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由甲方负责销售,乙方协助。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暂定价20万元,其中数字化控制箱定价11万元,其余部分定价9万元。销售款甲方回款后七日内,按合同销售额与乙方结算。
2004年1月18日,沈阳铁路局科学技术委员会对西南交通大学焊接研究所、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和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三家完成的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成果通过了科学技术成果评审。2004年11月26日,被告生产的数控超高压保压泵站通过了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铁道建筑检验站的检验,符合Q/SYT0585J-2004《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专用超高压泵站》中的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2005年1月6日,被告生产的拉伸保压型压接机通过了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铁道建筑检验站的检验,符合《Q/SYT16585J01-2004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拉伸保压型压接机》中的有关技术条件的要求。2005年5月25日,铁道部运输局以运基线路〔2005〕175号《关于印发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上道技术审查意见的通知》,该通知中称:2005年1月11日,铁道部运输局在成都召开了由西南交通大学焊接研究所、原成都铁路分局工务分处、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原告)和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被告)共同研究制造的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上道技术审查会。该焊接机的控制部分采用了数字化、模块化设计,实现了焊接过程的自动程序控制、焊接热输入控制、焊接顶锻变形控制和焊接参数过程的自动检测与管理,具体操作简便、易掌握,焊接质量稳定,便于移动,适用于现场钢轨焊接的特点。经研究,同意专家组意见。现将意见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2004年5月12日,原告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订货合同,原告以每台27万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数字化移动式气压焊设备2台。2005年3月26日,原告与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数控式小型气压焊轨机购置合同,原告以每台242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该公司数字化移动式气压焊设备3台。2005年4月17日,原告与被告在西南交通大学镜湖宾馆就销售3台数控式小型气压焊接机合作事宜达成备忘录一份,双方约定原告按每台6万元与被告结算,共计18万元,其余合作责任条款按原合同执行。2005年7月10日,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以传真方式向原告发出公函,称发现三台泵站不能上压、不顶锻、不推瘤问题;由于数控设备的油泵故障率高,后接受锦州(铁路)气压焊设备厂采用手动设备的建议,于2005年6月购进该厂手动气压焊设备2台。请贵公司尽快改进设备尤其是油泵质量问题,并派人住守现场,及时进行现场设备维修服务。2006年7月26日,原告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至此,原告与被告完成了销售5台设备的结算。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解除双方所签合作协议,要求被告承担因其违约所造成的损失12万元。
【审判】:
一审情况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从协议、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科学技术评审证书的内容看,原告与被告是相互利用对方在焊接钢轨方面的技术优势,将双方各自掌握的既有技术联合共同研究制造具有产业实用价格的新产品为目标的合同,原、被告双方对该新产品的技术成果归属有了明确的约定,故双方的法律关系为科技成果转化合同法律关系,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合作销售关系。关于原告以公函证据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一节,虽然新产品的购买方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提出油泵存在问题,但由于该新产品需要多方面的相互联动支持,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将某一部分设备出现的故障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该结论的证据不足。关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提出由于客户提出索赔,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问题,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只是客户向原告提出了改进设备中油泵的质量问题和进行维修,并未提出索赔要求,原告也没有举出其赔偿客户经济损失的证据。况且原告在客户于2005年7月10日提出产品存在问题后,其于2006年7月26日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表明了客户对产品质量已无异议。关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单方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问题,由于该设备系被告生产的原有技术设备项目,协议中并没有约定限制其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况且被告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也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技术成果,故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销售其手动气压焊设备并无不当。原告也承认被告对设备故障进行了维修,同时也表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享有技术成果的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和提出索赔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原告请求解除协议的问题,虽然协议约定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协助,但销售共同的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任何一方的销售行为都是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由于销售产品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客户,能否销售出新产品是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能把新产品销售看成只是被告的义务,也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从协议的履行期限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长期合作绝不是短暂的几年期限;从双方利益需要看,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有着长期合作共同受益的愿望,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的长远利益需要;从铁路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铁路事业正处在跨越式发展的初期,原、被告双方共同研制的新产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水平,符合铁路发展的需要,有着很好的发展前景,也会给双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从另一层面说,如果解除协议,双方将会终止具有发展前景的新产品的生产,而由任何一方生产该新产品,有可能导致侵害另一方享有的技术成果。因此,本院希望双方能够总结合作中的经验,查找合作中存在的问题,更好的真诚合作,继续履行合同,发挥各自的优势,把新产品作强作大,为铁路跨越式发展做出贡献。综上,对原告请求解除协议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成都艾格机电设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双方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出上诉。
【疑难解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第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第二、原告的配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第三是否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
一、原、被告的法律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并没有明确双方的法律关系,在审理中最开始受理本案的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根据原告主张合作销售关系,立案案由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告就案件管辖权提出异议后,最终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立案的案由是联营合同纠纷。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诉讼案件的名称,反映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人民法院将诉讼争议所包含的法律关系进行的概括。原、被告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法律关系不同适用法律也不同,可能最终判决的结果就不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买卖标的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货款的合同。买卖合同的构成要素需有人、标的、行为三个要素。从本案看双方当事人并不是约定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的意思。联营合同是企业之间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为追求一定的经济目的而实行的联合经营的形式。双方约定利益分配,风险共担。从本案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看并没有有关买卖和联营的法律特征内容,所以不足以认定是买卖法律关系或联系法律关系。如何认定原、被告的法律关系,应当从原、被告签订协议的目的,根据双方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为切入点,根据原、被告协议内容,结合审查意见通知书和科学技术评审证书的内容,看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或意图,通过双方签订合同想达到的目的进行定性,本案产品的名称是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该产品具有一定的技术性,技术主要由数字化控制系统、焊接系统和全自动高压泵站三部分组成,协议约定了数字化控制系统技术成果归原告所有,焊接系统技术成果归被告所有,全自动高压泵站技术成果双方共有。由于原来被告已掌握了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手动技术及相关的设备,原告已初步掌握了数字控制技术及相关的设备,两个技术分别独立没有结合,该技术是双方当事人分别既有的技术,不是原来就不存在的技术,只是需要将原、被告既有的技术及相关的设备进行结合,通过试验形成新的产品,增加了技术含量,不是开发新技术,其实质是将两个已有的科学成果通过结合转化具有产业实用价值的后续开发,形成新的产品。因此,应当是科技成果转化合同纠纷。
二、关于原告的配套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关于原告以公函证据主张被告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一节。虽然新产品的购买方中铁一局集团新运工程有限公司机械设备管理部在使用产品过程中提出油泵存在问题,但由于该新产品需要多方面的相互联动支持,在没有进行技术鉴定的情况下,简单将某一部分设备出现的故障认为是产品质量问题,该结论的证据不足。从原告举示的证据来看,只是客户向原告提出了改进设备中油泵的质量进行维修问题,原告也承认被告对设备故障进行了维修,同时也表明被告履行了维修义务,况且原告在客户于2005年7月10日提出产品存在问题后,其于2006年7月26日将最后余款24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电汇给被告,表明了客户和被告对产品质量已无异议。因此,原告提出被告享有技术成果的部分设备有质量问题的主张不能成立。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具备解除协议的条件。合同的解除是指提前终止合同的效力,它是指在合同没有履行或没有完全履行之前,由于实现合同的条件发生变化,致使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可能或不必要时,合同的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前终止合同协议的行为。可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就本案来看,原、被告没有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原告自然不能行使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请求解除协议,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条的规定,有其它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从法律的角度看,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列举解除合同的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
1、关于被告在维修过程中单方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问题,由于该设备系被告生产的原有技术设备项目,协议中只是约定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不得生产原告享有技术成果设备,并没有约定限制其销售自己享有技术成果部分的手动气压焊设备,被告销售自己的手动气压焊设备也没有侵犯原告所享有的技术成果,故被告在维修过程中销售其手动气压焊设备并没有违约。
2、被告的销售业绩不能作为衡量违约的标准。虽然协议约定数字化移动式钢轨气压焊设备由被告负责销售,原告协助,但销售共同的新产品是双方共同的责任,任何一方的销售行为都是有利于促进科学技术成果的转化,由于销售产品面临的是不特定的客户,能否销售出新产品是受到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不能把新产品销售看成只是被告的义务,市场的开拓需要客户对产品的认识,不能以此认定被告构成违约。
3、不解除合同符合原、被告的长远利益。从协议的履行期限看,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双方为长期合作单位,按照人们的普遍认知,长期合作绝不是短暂的几年期限。作为一项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是为了长远的经济利益,为此各方当事人初始阶段都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特别的投入的大量的资金,其目的就是为了能长期发展收到可见的经济收益,在双方仅仅共同合作几年就终止合同,这时双方还没有收回投入的资金,在这种情况下就解除合同为时过早,双方签订协议的初衷有着长期合作共同受益的愿望,解除协议不符合双方的长远利益需要。从铁路发展的角度看,我国铁路事业正处在跨越式发展的初期,原、被告双方共同生产的新产品,具有一定的科学技术水平,符合铁路发展的需要,也是铁路提速对科学技术发展的必然要求,产品的发展前景很乐观,也会给双方带来可观的经济效益。从另一层面说,如果解除协议,双方将会终止具有发展前景的新产品的生产,而由任何一方生产该新产品,有可能导致侵害另一方享有的技术成果,而放弃该科技成果转化也不符合法律精神,考虑双方还是有条件继续履行合同的。因此,原告主张解除协议,既缺乏约定解除协议的条件,亦不符合法定解除协议的条件。故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作者简介】
张立明,男,1959年11月3日出生,东北师范大学化学系本科毕业。毕业后从事教师工作。1991年调入锦州铁路运输法院工作后,一直在民事审判工作一线,在工作中参加全国法院业余大学法律专科学习并毕业。后于北京大学远程教育专升本法学系毕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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