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代表人的含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案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不仅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案情
2002年4月30日,重庆正通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通公司)向重庆市农业局提出“注射用复方青霉素钾(I型)”的兽药产品申请,申请表中显示的商品名称为“头孢西林粉针”,制造商为正通公司。2002年5月28日,重庆市农业局批准正通公司生产销售该兽药产品。2002年7月27日,正通公司与四川华蜀动物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专销“头孢西林”产品的协议书》(以下称《专销协议书》),约定:一、正通公司将“头孢西林”粉针产品授权华蜀公司在全国区域内专销,正通公司不得销售该产品,华蜀公司不得生产该产品,否则视为违约;二、包装由华蜀公司设计,正通公司印制,包装上使用华蜀公司的“华蜀”商标,以华蜀公司合作开发、正通公司生产的形式印制、由正通公司组织生产产品;三、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2004年1月7日,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了关于终止“头孢西林”等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约定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
2004年2月7日,华蜀公司申请注册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被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2004年3月31日,正通公司以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一条为由,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起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2005年3月4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将华蜀公司的该争议商标予以撤销。华蜀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裁判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维持了商标评审委员会的裁定。华蜀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院经审理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中的代理人即为商标代理人,认定华蜀公司与正通公司基于《专销协议书》而形成的是生产销售合作关系,华蜀公司申请“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的行为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正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提审认为,华蜀公司因专销关系而使用正通公司构成未注册商标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专销关系终止以后自行注册了与该商品名称近似的“头包西灵Toubaoxilin”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维持一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
解析
本案主要有以下三个焦点问题:
(一)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的范围问题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在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及一审、二审判决对“代理人”的含义具有不同的理解和认定。为消除分歧,正确适用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在本案中通过了解该条规定的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并参照相关国际条约的规定等途径来确定其立法本义。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系2001年10月27日修改的商标法增加的内容。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王众孚受国务院委托于2000年12月22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上所做的《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指出:“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要求禁止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商标所有人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注册该商标,并禁止使用。据此,并考虑到我国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现象日益增多的实际情况,草案增加规定:‘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据此,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既是为了履行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条约义务,又是为了禁止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恶意注册他人商标的行为。
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第(1)项规定:“如果本联盟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据该条约的权威性注释、有关成员国的通常做法和我国相关行政执法的一贯态度,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的“代理人”和“代表人”应当作广义的解释,包括总经销、总代理等特殊销售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所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具体条文存在两种以上的合理解释,其中有一种解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应当选择与国际条约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解释,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的规定,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的“代理人”的含义,可以作为解释我国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重要参考依据。最高法院认为,根据上述立法过程、立法意图、巴黎公约的规定以及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精神,为制止因特殊经销关系而知悉或使用他人商标的销售代理人或代表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抢注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应当作广义的理解,不只限于接受商标注册申请人或者商标注册人委托、在委托权限范围内代理商标注册等事宜的商标代理人、代表人,而且还包括总经销(独家经销)、总代理(独家代理)等特殊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
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的市场交易关系是由双方订立的《专销协议书》确立的。该协议第一条约定表明,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相当于独家销售性质的专销关系,华蜀公司据此获得了独家销售资格,可以认定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意义上的销售代理人。因此,最高法院认为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之间存在代理关系。
(三)关于如何认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归属问题
如何确定“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法律上的归属问题是本案的另一关键问题。确定该商品名称的归属,关键是确定谁先取得该名称,以及取得之后的使用行为是否改变了该名称的归属。在一方当事人原始取得特定商品名称之后,其权属的变动必须由特定的法律事实而引起,倘若此后并无改变其归属状态的法律事实,其归属状态即不发生变化。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是正通公司通过行政审批而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对于该原始取得的特有药品名称,除非此后有改变其权利归属的法律事实,否则其权属是不变的。在本案中,正通公司与华蜀公司签订的《专销协议书》只是约定了华蜀公司可共同使用“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华蜀公司宣传、使用该商品名称的行为只是履行协议约定的行为。华蜀公司的使用、宣传促销等行为虽然曾在客观上强化了“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标识作用,但华蜀公司也因此获得了合同上的对价。这种按照约定的使用行为本质上可以视为正通公司的特殊使用行为,由此形成的事实状态并不当然改变该争议商品名称的权利归属,也即华蜀公司按照约定实际使用该商标的行为,不属于改变其权属的法律事实。相反,《专销协议书》恰恰以约定的方式明确了“头孢西林”商品名称的归属。而且,《专销协议书》关于“协议期满或提前结束协议,正通公司继续生产销售该产品,取消华蜀公司的专销权,但不得继续使用‘华蜀’商标”的约定,以及双方终止“头孢西林”等3个品种9个规格产品合作的《终止协议》关于“正通公司自2004年1月7日起不得再生产印有‘华蜀’标识的原图案的以上品种、华蜀公司也不得生产加工印有正通公司生产及其批文标示等的以上产品”的约定表明,双方终止合作关系后,包括“头孢西林”商品名称在内的批文标志仍归正通公司享有。因此,本案争议的“头孢西林”商品名称不因华蜀公司在双方合作关系存续期间的宣传、使用等行为而改变归属,在双方合作关系终止后仍归属于正通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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