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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指示性合理使用的判断——上海浦东新区法院判决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诉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

发布日期:2009-05-0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裁判要旨

商标的合理使用应以不引起混淆或误认及不引起联想为界限,被告在汽车零件上突出使用他人商标,隐匿自己名称、商标,有使消费者误认或联想到商品与商标所有人之间有某种联系的可能,被告的行为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案情

    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VOLVO Trademark Holding Aktiebolag)

    被告:浙江省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

    瑞典的沃尔沃有限公司于1997年在我国注册了“VOLVO”文字商标,2003年4月14日“VOLVO”注册商标被核准转让给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2005年4月16日,被告向海关申报出口叙利亚滤清器50箱,价值2250美元。该滤清器上以醒目的、大号的英文标有“FOR VOLVO”字样,在数行不同语言的产品名称之下,有一个小字体的单词“Replace”,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未明确制造者被告的名称,也没有被告客户的名称。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标志,上面标有“OK”字样和叙利亚客户的公司简称英文字母。但该激光标志的底色为银白色,英文字母为白色,字体极小,且因是激光标志,只能在一定的角度和光线下才能依稀辨认。2005年4月30日,上海海关根据原告申请,以被告出口的滤清器涉嫌侵犯原告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将上述50箱滤清器予以扣留。2005年5月27日原告向上海浦东新区法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法院依法查封了上述滤清器。2005年6月15日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已经发生的海关仓储、销毁等费用,调查取证、公证、翻译和律师费等,共计人民币50万元。

裁判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一、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表征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二、关于赔偿数额。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被告的产品宣传册及原告的调查报告并不足以证明被告除本案所涉的50箱滤清器外,还大量生产销售了与本案使用方式相同的滤清器。由于这50箱滤清器尚未出口,被告未获取利润,也未对原告造成损失,因此,被告的赔偿范围主要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的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享有的“VOL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二、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仓储费人民币2787.50元(该费用计算至2005年12月8日止)。三、被告瑞安市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沃尔沃商标控股有限公司律师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突出标注“FOR VOLVO”是否构成商标合理使用。

    商标合理使用是指他人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可以正当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而不必征得权利人的许可并不必支付商标使用费。它是为了使社会主体间的利益达成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商标最基本的作用在于让消费者区别商品的来源,避免出现混淆、误认或联想。如果是为了指明商品的基本信息,应当允许他人在不引起消费者混淆、误认或联想的情况下,正常、合理地使用权利人的商标。笔者认为,区分商标合理使用和侵权使用的界限应该是:这种使用不致引起一般消费者或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的混淆或误认,也不应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使用的商标间产生某种联想。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判断:(一)从使用人主观方面判断,看使用人是否有恶意的商标性使用的故意。因为主观故意是行为人的内心意思,对其判断只能从其行为的外在表现去推测。所以,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商标名词与被告产品的关联程度、标示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是判断其主观状态所要考虑的重要方面。(二)从行为的客观表征判断,看商标使用行为是否能使公众正确区别商品与所使用的商标之间的真实关系。(三)从行为的客观结果和可能判断,看商标使用行为是否造成了公众的误认、混淆,或有引起误认、混淆的可能。误认不仅包括对产品来源的误认,还应包括对产品生产者与商标所有者之间关系的误认。(四)被使用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和知名度是一个重要的考量因素。这不仅是用以判别使用人是否恶意的重要依据,也是判断一般公众是否容易混淆和误认的重要依据。

    当然,商标使用行为千差万别,任何细微的差别都有可能影响到对商标侵权是否构成的判断。因此,必须仔细考察商标使用行为的全部特征,结合被使用商标的显著性、知名度,作全面、综合判断。本案涉及的商品是汽车零件,不同品牌的汽车使用的滤清器规格可能有不同,当消费者选择使用滤清器时,他必须了解其选择的滤清器是否能够适用于他的汽车,那么生产厂家应当在该滤清器上指出它可以匹配的汽车的品牌、型号等,以使消费者能够作出正确的选择,此时在该滤清器上有可能会标明汽车的品牌。但这种使用必须是使用者善意的、合理的使用,以起到说明的作用,不能因此而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或者使消费者对该商品与使用的商标间产生某种联想。分析本案,被告标示“FOR VOLVO”的方式,不能使人正确识别商品来源,故不能构成合理使用。(一)被告在滤清器上使用的“FOR VOLVO”文字中含有原告的注册商标“VOLVO”,“FOR”在英文中可以有多种含义,如“为了”、“对于”、“因为”、“作为”等,被告所说的“适用于”只是其中的一种解释,因此当消费者看到商品上标明的“FOR VOLVO”文字可以产生多种理解。(二)被告出口的滤清器上没有标明表示商品来源的显著性的文字。有关制造商、产地等的标注是表明商品来源的重要标志,被告以较大的字号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标注了“FOR VOLVO”文字,却未在商品或外包装盒上明确制造方的名称,也没有客户的名称,消费者只能从“FOR VOLVO”文字上猜测商品的来源,极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三)被告认为其已在滤清器上使用了激光防伪商标“OK”,可以表明该滤清器的商标,但被告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OK”是客户的注册商标,且该激光防伪商标的标注并不显著,底色为银白色,色彩较淡,上面的英文字母为白色,且字体极小,极易使消费者忽视该标识上的文字内容。在该标识上虽有叙利亚客户的公司简称,但如果不仔细辨认,根本无法看出标识上还标注了该公司的名称,可见被告具有使消费者对滤清器的来源产生混淆的意图。(四)被告生产的滤清器与原告生产的滤清器外观造型极其相似,文字的颜色、排列也相似。综合以上因素,由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滤清器上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了“FOR VOLVO”文字,且其使用的“FOR VOLVO”文字含义不清,又未在滤清器上表征产品制造商的名称等能够识别商品来源的文字,客观上易使消费者联想到该商品的来源与“VOLVO”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被告的行为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已构成了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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