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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不锈钢有限公司诉*有限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发布日期:2024-01-1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公司由中国宁波港出口一批不锈钢产品至斯里兰卡科伦坡港。*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公司订舱,涉案货物于同年6月28日出运。2014年7月9日,*公司通过货运代理人向*公司发邮件称,发现货物运错目的地要求改港或者退运。*公司于同日回复,因距货物抵达目的港不足2天,无法安排改港,如需退运则需与目的港确认后回复。次日,*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询问货物是否可以原船带回。*公司当日回复“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货物在目的港卸货后,需要由现在的收货人在目的港清关后,再向当地海关申请退运。海关批准后,才可以安排退运事宜”。涉案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2015年5月19日,*公司向*公司发邮件表示已按*公司要求申请退运,*公司随后告知*公司涉案货物已被拍卖。*公司向宁波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公司赔偿其货物损失及相应利息。

  【裁判结果】

  宁波海事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公司提起上诉,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公司赔偿*公司50%的货物损失及利息。*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托运人享有请求变更合同的权利,同时也应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如果变更运输合同难以实现或者将严重影响承运人正常营运,承运人可以拒绝托运人改港或者退运的请求,但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不能执行的原因。涉案运输方式为国际班轮运输,货物于2014年7月12日左右到达目的港,*公司于7月9日要求*公司改港或者退运,在距离船舶到达目的港只有两三天时间的情形下,*公司主张由于航程等原因无法安排改港、原船退回不具有操作性,客观合理。一审判决支持*公司的上述主张,符合公平原则,予以维持。*公司明知目的港无人提货而未采取措施处理,致使货物被海关拍卖,其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公司未尽到谨慎管货义务,二审法院判决*公司承担涉案货物一半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典型意义】

  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是否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一直是理论研究与审判实务中争议很大的问题。本案再审判决紧紧围绕案件事实,依据合同法之公平原则,合理平衡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各方当事人之利益,确定了合同法第三百零八条适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则,统一了相关纠纷的裁判尺度,为我国正在进行的海商法修订工作提供司法经验。再审改判支持了外方当事人的抗辩,表明人民法院严格适用法律,平等保护境内外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彰显我国良好的法治环境和营商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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