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案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9日,中燃航运(大连)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燃公司)所有的中国籍“中燃39”轮与朝鲜籍“昆山”轮(M.VKUMSAN)在中国连云港海域发生碰撞造成损失。“中燃39”轮为沿海运输船舶,总吨2548吨,中燃公司就船舶碰撞引起的可以限制赔偿责任的非人身伤亡海事赔偿请求,向大连海事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按照《关于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海事赔偿责任限额的规定》(以下简称《责任限额规定》),为(略)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昆山”轮所有人朝鲜金山船务公司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其与“昆山”轮所载货物的收货人大连欧亚贸易有限公司就设立基金提出异议,认为应当按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确定基金数额。
【裁判结果】
大连海事法院认为,“中燃39”轮总吨2548吨,从事中国港口之间的运输,依照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款关于“总吨位不满300吨的船舶,从事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之间的运输的船舶,以及从事沿海作业的船舶,其赔偿限额由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施行”的规定,“中燃39”轮的赔偿限额应适用《责任限额规定》。但根据该规定第五条,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或者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应当同样适用。与“中燃39”轮发生碰撞的“昆山”轮所有人虽然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但该轮总吨5852吨,从事国际运输,其海事赔偿限额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故“中燃39”轮作为同一事故的其他当事船舶,海事赔偿限额也应当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综上,法院裁定准许中燃公司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基金数额为非人身伤亡赔偿限额(略)特别提款权所换算的人民币数额及其利息。一审裁定现已生效。
【典型意义】
依照国务院批准施行的《责任限额规定》,不满300总吨及沿海运输、沿海作业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为从事国际运输及作业船舶海事赔偿限额的50%,但也存在例外情形,即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应适用同一海事赔偿限额的规定,且以较高的限额规定为准。中燃公司主张,只有在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权利人均主张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或均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时,才能适用上述“同一事故中的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由于“昆山”轮所有人没有向法院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故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则。法院认为,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有应当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情形的,其他当事船舶的海事赔偿限额也同样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而不考虑权利人是否实际申请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法院正确解读“同一事故中当事船舶适用同一规定”的规则,平等保护了中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充分体现了中国法院公正审理涉外海事案件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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