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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的成功案例

发布日期:2023-06-10    作者:张敬辉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08民初32048号
原告:张某,男,1978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北京隽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1940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某某区。
原告张某与被告吴某某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敬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3年12月27日签订的《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7日,双方签订一份《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协议》,主要约定:吴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四季青西冉村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张某,售价人民币304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3年12月27日。有关该房屋产权证的取得与变更,吴某某有义务协助并提供所需要的相关证件等材料。签订协议当日,张某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此后,张某要求吴某某按约协助办理房产证及变更登记,吴某某拒不配合。故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31日,吴某某(被拆迁人)与拆迁人北京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北京市住宅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协议》,主要约定:因兴业新村项目建设,需拆迁吴某某位于某某区四季青西冉村×号内所有房屋,吴某某(产权人)、吴某某(户主)、刘某某(之妻)、吴某(之子)共获得拆迁补偿款、补助费1164974.4元。2008年6月21日,吴某某(买方)与某某公司(卖方)签订《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期房)购销合同》,主要约定:吴某某购买某某公司位于某某区某某小区×房屋,房屋总价款304500元。2013年12月27日,张某(买受人)与吴某某(卖房人)签订《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合同,主要约定:吴某某将位于北京市某某区四季青西冉村某某小区×房屋一套出售给张某,建筑面积87平方米,每平米35000元,房屋总价款3045000元,自签订合同后一日内,张某支付全部购房款,吴某某协助张某拿到房屋钥匙,协助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吴某某在该合同尾部注明“补充协议:此房卖出与子女无关,一旦发生纠纷由吴某某一人承担,此合同自签字之日立即生效,此合同看过。”2013年12月27日,吴某某出具《收款条》,内容为“今有吴某某收到现金叁佰零肆万伍仟元整(3045000元)交来购买北京市某某区四季青购房款。”2015年12月12日,张某作为业主办理了诉争房屋的入住手续,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为其出具了《办理验房手续凭单》、《电卡、燃气卡交接签收单》、《房屋钥匙交接签收单》、《业主入住资料目录》,张某与北京某某物业管理中心签订了《业主入住服务协议》。2015年12月11日,北京市某某区四季青镇西冉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内容为“兹有西冉村村民吴某某,性别男,身份证号×××,家庭住址北京市某某区四季青西冉村×号,西冉村村委会于2014年10月与本人吴某某失去联系,至今未与本人取得联系。特此证明。”
张某认为,在合同签订后,其已支付全部购房款且作为业主收房后一直居住使用诉争房屋至今,现房屋面临办理产权证,但因吴某某下落不明,无法协助其办理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故请求法院确认合同有效。
本院受理本案后,根据张某提供的电话和地址无法通知吴某某应诉。本院依法公告向吴某某送达了全部应诉手续和开庭传票。吴某某在规定的开庭日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吴某某与张某签订的《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基础上签订,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虽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但该房屋系合法的回迁安置住房,吴某某与张某买卖该房屋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双方签订的《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合同有效。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张某与吴某某于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签署的《某某住宅楼拆迁认购》合同有效。
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张某已预交),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张某已预交三十五元),由吴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某
人民陪审员 岳 某
人民陪审员 杨 某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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