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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一方先死亡,未分割的共有房屋归谁享有

发布日期:2021-09-17    作者:靳双权律师

原告诉称
原告李某军、李某国诉称:请求确认二原告、二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事实与理由:李父和李母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女,即本案二原告和二被告四人,朝阳区1号系李父依据房改政策,使用其与已去世的李母的工龄补贴购买的住宅房屋,产权登记在李父名下。2014年,在二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二被告恶意串通,隐瞒关键事实,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其后,二被告将该房屋出售,所得售房价款亦由二被告占有。2015年2月,李父去世,未留下遗嘱。
2016年6月13日,二被告恶意隐瞒该房屋已被其合谋串通、擅自处置的事实,以李父留有遗嘱、该房屋出售需要二原告配合为由,要求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书面文件。在二被告的哄骗下,二被告口述、原告李某军执笔记录,形成了书面协议,后二原告和二被告签字。协议约定:“现李某军、李某国对朝阳区1号的房屋放弃继承,同时李某辉对李某军、李某国以肆拾万元(40)作为补偿,李某辉将2号房转给李某兰,李某兰替李某辉以贰拾万元整(20万元)补偿给李某军、李某国。”该协议书签订后,二被告并未完全履行约定的给付义务。

在索要补偿款的过程中,原告才偶然得知该房屋被二被告恶意侵占的事实,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诉请撤销1111号判决书。经审理,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22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1111号判决书。2222号民事判决书已于2019年6月25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9年11月6日,二被告明确告知二原告该房屋的出售价款为308万元人民币。二原告认为,2014年3月17日做出的1111号判决书在李父生前即已生效,故该房屋在1111号判决书生效后即非李父的个人财产了。在李父去世至2016年6月13日二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协议书之时,1111号判决书仍处于生效状态这一性质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该房屋不属于李父的遗产,也就谈不到放弃继承与否了。
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关于二原告放弃继承房屋的文字记录,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不能产生实际的放弃继承的法律后果,在既往的诉讼中,二被告始终坚称该房屋系李父赠与被告李某辉,该房屋不在可继承遗产范围之列,由此亦可看出,二被告并不认为二原告对于该房屋告具有可以放弃的继承权,二被告哄骗二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不过是为了延缓其恶意侵占李父财产这一事实被发现的时间,基于亲情,二原告轻信了二被告的谎言,出于配合办理该房屋过户手续,日后再就该房屋继承做进一步商谈的考虑而与二被告签订协议,本意并非真的要放弃继承该房屋。如二被告所称该房屋出售价款为308万元属实,则依法二原告和二被告应均分,各得77万元,显然协议书所载二被告给予二原告的补偿款过低,显失公平。
概言之,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既非二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也非二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一份存在重大误解的、虚假的协议。该协议书不但内容违法,显示公平,直接侵害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也对我国的社会公序良俗有较大的冲击。因二被告拒绝协商解决纠纷,故二原告特诉请贵院依法审理,支持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李某兰辩称:不同意二原告诉讼请求,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各方都是成年人,应该对自己的签字负责。

本院查明
李父(2015年去世)与李母(1994年去世)二人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李某军、次子李某国、三子李某辉、长女李某兰。
李某辉曾作为原告起诉李父赠与合同纠纷,我院于2014年3月17日作出11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市朝阳区1号房屋归李某辉所有。本院于2019年6月4日作出民事判决,查明在1111号案件中,李某辉、李某兰隐瞒李父尚有李某军、李某国两子的事实,以及赠与协议和授权委托书非李父本人签字(系李某兰代签)、李父当时已80多岁高龄且患脑梗阻病的事实,撤销了1111号民事判决书。
原告、被告四人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协议“现李某军、李某国对朝阳区1号的房屋放弃继承,同时李某辉对李某军、李某国以肆拾万元(40万)作为补偿,李某辉将2号房转给李某兰,李某兰替李某辉以贰拾万元整(20万元)补偿给李某军、李某国”。上述协议签订后,2号房屋转移登记到李某兰名下,李某辉将1号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各方主张售房款310万),李某辉给付了李某国40万元。
二原告主张签订协议的时候不知道二被告已经通过非法手段把房屋转移到李某辉名下,误认为房屋一直登记在父亲李父名下,二被告隐瞒事实和二被告签订协议,导致二原告没有继承权,侵害了二原告的利益,如果当时知道房屋已经不在父亲名下,二原告就不签这个协议了,就要求按照法定继承,每个子女四分之一份额。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李某军、李某国与被告李某兰、李某辉于2016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无效。

律师点评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二被告在与二原告签订案涉协议书时,向二原告隐瞒了二被告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已将1号房屋过户至李某辉名下的事实,二被告的行为符合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二原告在对此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案涉协议书,故二原告有权要求确认案涉协议书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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