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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不建议在离婚协议里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

发布日期:2021-09-07    作者:蒋艳超律师

以下文章来源于法视野 ,作者李会文
林浩与黄希于2006年5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
2018年4月,双方在民政局协议离婚。
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作出了安排,并在财产分割部分最后约定“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
林浩父亲林山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3月期间,通过银行转账给林浩400万元。
2015年10月以林浩名义出资276万元购买了某公司股份120万股,之后林浩获得了相应的分红。
双方离婚后,黄希起诉到法院,要求分割林浩所持有的某公司股份,并分割林浩于2018年分得的该股份红利。
黄希主张,林浩父亲转款早在林浩购买公司股份之前,且转款与股权转让款金额不一致,林浩父亲的转账款与本案股权转让款无关联性。
离婚时,林浩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即公司股份,林浩应该少分或者不分。
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双方各自名下的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并未包括涉案股份。
林浩认为,自己没有隐瞒该股份,因填写股东信息表,黄希曾在婚内询问过自己,因手机无法修复,故相关信息无法调取。
根据离婚协议书财产已经处理完毕,股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符合离婚协议书中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在离婚时对于子女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债务及相应后果等均作了详细约定,尤其是双方离婚协议书第三项第3条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该条款意思清晰内容明确,而且应该涵盖已知财产和未知财产,属于兜底条款。
现黄某以林某隐瞒其名下财产为由主张上述股份权利,实质是想推翻离婚协议书中该条款的约定,而该条款经双方协商一致,一经签名确认即产生法律效力,除非黄某能够证明当时存有欺诈、胁迫之情形,否则该条款不能被推翻。
故对黄某要求分割林某名下的股份及该股份红利,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这个案例很典型,因为离婚协议约定了“双方各自名下其他财产归各自所有”,所以,当一方发现对方隐瞒了夫妻共同财产时,因该财产登记在对方名下,导致法院认为双方已经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协商一致,若不存在欺诈胁迫情形,双方应遵守协议约定。
本案中,如果林浩能够举证证明黄希事先是知道该股权存在的,还在协议里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话,黄希就应该遵守约定,其主张分割股权及红利的请求就很难得到支持。
如果黄希压根不知道股权的存在,离婚后才发现林浩名下的股权,那么约定”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就成了自己主张权利的阻碍。
案例中,法院就是以“双方已经做出了明确约定”这个理由驳回了黄希的请求。
可见,没有“双方各自名下财产归各自所有”条款,不会对离婚协议有什么影响;有了这条约定,反而限制了被隐瞒方的权利行使。
有人说,约定“双方名下各自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确实是双方对这些财产归属达成了一致,只是不再体现在协议里。
我们说,如果对各自名下的财产情况清楚了解,建议对财产情况列明后确定归属,这样约定更加清楚明了,也可以避免一方隐藏财产,离婚后另一方却无法主张分割的情形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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