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申请监督案件也是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案件来源之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是民事诉讼监督案件来源之一。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程序行为的;(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跟进监督的情形。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这不受《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限制:“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再审判决、裁定明显错误的”。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民事案件不要求经过再审的前置程序,是与当事人申请监督并行的监督方式。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民事案件不受当事人是否再审的限制。当事人囿于法律专业能力,可能在收到二审裁判文书定就息诉服判,有的当事人甚至收到一审裁判文书就偃旗息鼓了,但这并说明生效一定没有违法或者错误之处。比如当事人并不知晓生效裁判的违法或者错误,极端情况下,也有少部分当事人在遇到比较大的经济纠纷案件时候,无力承担诉讼成本,还不符合法律援助以及申请诉讼费缓、减、免条件,不得不息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民事案件就起到了托底作用,将上述情形补漏。
人民检察院依职权监督民事案件的来源,当然包括当事人主动向人民检察院提供的案件线索。比如:当然应当包括当事人不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第19条规定的申请。
一、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
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实践中是无法申请再审的,避免用非常程序取代和冲击普通程序的问题。我国民事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二审程序是对一审程序的监督程序,是常态化诉讼程序。案件经过二审,作出的法律文书是生效法律文书。如果生效法律文书有违法或者错误,才可以申请再审。再审只是作为一个纠错程序的非常态化存在。任由再审程序替代二审程序是对民事诉讼制度的破坏,也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
当事人没有上诉的案件,如果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无论是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还是当事人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都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二、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的案件。
再审是法院专门的纠错和监督程序。当事人无缘由突破《民事诉讼法》第209条规定,既违反法律规定,又不合理。要相信法院是公正的,更要相信法院纠错能力,应当申请再审的案件,要申请再审。不鼓励绕开法院的纠错程序弃而不用,去浪费人民检察院的法律监督资源。
这并不能成为容忍违法或者错误的理由。当事人未经再审申请监督的案件,如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人民检察院当然要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进行监督。不能因为当事人申请不符合申请监督情形,就不予监督。人民检察院是可以依职权进行监督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超过两年,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案件。
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之后仍有违法或者错误的案件虽然极少了。当事人在人民法院作出驳回再审裁定或者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超过两年才申请监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为监督案件来源,对有《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情形之一的案件,依职权进行监督。
这三种当事人申请的监督的案件,虽然不合符《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可能不会应申请进行监督;但是,这不妨碍申请案件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第三项规定,成为“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应当监督的,符合《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37条规定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在收到这样的监督案件线索,应当依职权进行监督。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应做广义解释,不能只监督检察院自己发现的案件,当事人提供的案件线索不能排除在“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的案件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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