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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分类及救济

发布日期:2021-07-07    作者:吴丁亚律师

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执行异议分类及救济执行中,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经常会提出各种异议。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所提异议的性质往往决定着异议未获支持时的救济路径选择。准确区分执行中各种异议的性质,是正确适用救济程序的关键所在。
一、执行异议的分类
纵观法律和司法解释关于执行异议的相关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将执行中的异议大致分为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实体异议两大类。执行行为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在措施、程序或其他方面违反法律或司法解释的规定或存在不当,导致其相关权益受到侵害,要求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予以撤销或纠正的救济制度。执行实体异议是指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侵害了其实体权利,导致其实体权利受到损害,要求执行法院或上级法院予以撤销或纠正的救济制度。
二者侧重点不同。执行行为异议强调的是执行行为的违法性或失当性。通常系基于程序性权利或其他非实体性权利受损而提起,仅在法律有特别规定时,才会因实体权利受损而提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所涉的被执行人以债权消灭、丧失强制执行效力等执行依据生效之后的实体事由提出排除执行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四条所涉的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而执行实体异议,强调的则是执行行为对实体权利的侵害。二者的区别在于执行法院侵害的是非实体性权利还是实体性权利。
根据不同的标准还可以对执行行为异议和执行实体异议进行分类。根据异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执行行为异议分为当事人执行行为异议和利害关系人执行行为异议。根据异议事项的不同,可以将执行行为异议分为执行措施异议(见: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五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执行程序异议(见: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特定实体事由异议(见: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特定程序中案外人异议(见: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规定第十四条)、其他执行行为异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所涉被执行人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或公证债权文书异议)等。根据异议主体的不同,可以将执行实体异议分为:当事人执行实体异议和案外人执行实体异议。根据异议事项的不同,可以将执行实体异议分为:参与分配方案异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一十二条)、特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二条)、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见:异议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二款)。

二、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异议分类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八条至五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条至第九十五条系参与分配程序的规范依据。通观上述规定,在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往往包括:参与分配资格的认定、参与分配顺序的确定、参与分配债权额的确定、参与分配比例的确定、分配份额的确定、参与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的通知、方案的修正、权利的告知、款项的提存等。
根据上述执行行为的性质,可对其作如下分类,一类系属程序性事项,如参与分配资格的认定、参与分配方案的送达、异议的通知、权利的告知、款项的提存;一类系属实体性事项,如参与分配顺序的确定、参与分配债权额的确定、参与分配比例的确定、分配份额的确定、方案的修正。从上述参与分配程序中执行行为的分类来看,参与分配中的异议主要包括执行程序异议和执行实体异议。

三、参与分配未获准的救济路径
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系对民诉法执行解释第二十六条的吸收。从文义解释的角度考量,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中“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系对“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提出书面异议”的衔接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所涉异议事项应是可以导致分配方案修正的事项,而不包括不能导致分配方案修正的事项,即异议事项应为实体性事项。这在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就民诉法执行解释答记者问中得到了印证。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局负责人在答记者问时指出:“执行法院作出分配方案后,如果债权人或被执行人认为分配方案所确定的债权及其数额多少、受偿顺序有问题的,通过何种途径解决问题比较合理,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我们认为,上述问题都涉及到实体争议,因此,应当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从该解答的内容来看,显然民诉法执行解释将可以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异议限定为实体性异议。
这也得到了部分高院的呼应,江苏高院在其《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十条中指出:“债权人、被执行人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一十二条、民诉法执行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的,异议人只能是被执行人以及执行法院已经同意其参与分配的债权人,且异议系对执行法院制定的分配方案提出,包括参与分配的债权数额、优先受偿权是否成立及其分配顺序、分配份额、分配比例等等。”江苏高院在其《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参与分配制度的指导意见》第十八条中更是进一步规定,主持分配法院对参与分配申请审查后,不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不准参与分配及其理由,并告知其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执行异议。对于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实体性异议,法律创设了不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排除执行异议的救济路径。
执行法院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实体性异议并不进行审查,而只是将异议通知给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和被执行人,若遇反对意见,则由异议人以反对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直接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而法律对参与分配程序中的执行行为异议如本文案例所涉的参与分配资格异议并没有创设新的救济路径,其仍得依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程序予以救济。即由执行法院对异议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对执行法院的裁定不服的,异议人可以请求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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