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的个人隐私
发布日期:2021-01-11 作者:方乐律师
第一,离婚诉讼的结果或者说个人的婚姻状况并不属于个人隐私。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但有的学者认为婚姻状况不属于隐私。这些不同认识都出自一种基于直觉的认识,并无充分的理论论证。在现代人类社会,婚姻具有明显的社会或法律建构色彩, 并不是两个人在一起就可被视为婚姻,婚姻法的存在也表明婚姻关系承载着法律上的权利和义务。依据上述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婚姻关系并不只是具有私人性质,而是影响至少两个人或三个人以上的利益,诸如双方的子女与父母,甚至更多的人。法律要求的结婚登记和实践中的结婚仪式都在展现当事人对于婚姻关系的主动披露。从隐私的客观社会维度来看,法律的立场代表了社会对婚姻的价值取向。因此结婚和离婚都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构成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公示公信的效果。婚姻本身的个人性与婚姻承载的社会价值之间有一种平衡,前者指向的是婚姻中的人对内的信息和行为的控制,但是后者要求婚姻必须遵循基本的社会价值和公序良俗,比如现代婚姻这种身份关系和一夫一妻制有密切关系,如果将婚姻关系视为一种个人隐私,那么法律规定的重婚罪和夫妻忠实义务将没有存在意义。具体到民事诉讼程序上,我国法律的具体规定也印证了公开离婚诉讼裁判结果的合理性。比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这意味着即使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也要将其结果向社会公众公开。
第二,离婚诉讼判决书中的离婚事由是否属于个人隐私需要进行区分式地具体分析。我国《婚姻法》判定离婚的概括性标准是“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实践中感情的复杂性,法律采取了列举事项和兜底条款相结合的模式。列举事项主要包括:当事人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或者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或者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或者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或者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由于这些离婚事由在生活中具有普遍性,因此被类型化为列举性事由。在这些事由中,即便当事人有隐私的期待,不愿意被公众知晓,但是有些事由本身就具有违法性,具有公共利益性质,比如重婚、家庭暴力、虐待和遗弃等事由。 有些事由本身必须披露才可能构成一方主张的离婚事由,比如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因此,任何将其视为隐私的期待都无法通过社会合理性的检验,尽管这些事由关系到当事人的私密生活,但很难被界定为隐私。在司法实践中,构成“感情确已破裂”的事由不仅仅局限于法律中的列举事项,还有很多各色各样的事由。这些事由也许并不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但确实在生活实践中客观存在。比如出轨、性能力缺陷、性生活不和谐、性格差异、特殊癖好等事由。相对而言,这些离婚事由在个人维度上具有很强的私人性,并且此类信息的披露会给当事人带来不利的后果;在社会维度上,个人的隐私期待具有社会合理性,一方面是因为不存在违法性因素,另一方面是因为这些事由并不会产生对他人和对社会的“恶”。
由此,我们可以看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结果(离婚与否)无涉个人隐私,但是在部分离婚事由中确实存在会涉及到个人隐私,但并不是每一个离婚诉讼都必然会包含具有个人隐私性质的离婚事由。因此,在这种区分式分析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在内容上与个人隐私之间并不具有必然联系,一刀切地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作为公开的例外,显然并不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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