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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

发布日期:2021-01-11    作者:方乐律师
隐私作为一个具有严格法学意义的概念,在国外出现不过一百多年,而在我国大陆地区也不过是晚近的事情。个人隐私的性质和范围在不同法系的国家也存在争议。在美国,隐私权发挥了一般人格权的作用,强调个人隐私涉及到人的尊严和自由,涵盖生育自主、家庭自主、个人自主与信息隐私四个方面的内容。以德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将隐私权作为一般人格权的具体化,旨在保护个人享有一个自我生活形成的自主领域,因此德国法院在个人隐私的范围问题上,提出了“领域理论”,将其区分为隐秘领域、私密领域和私人领域。在我国,隐私权是一项较新的权利,人们对于个人隐私的范围一直有不同的认识。张新宝教授和王利明教授认为,个人隐私包括私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而杨立新教授认为个人隐私包括私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人空间。我国《民法典》第1032条规定“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采取了更为宽泛的界定方式。
个人隐私范围的判定标准与隐私的性质有密切关系。尽管关于个人隐私的范围有诸多争论,但是在信息技术日益发达的当代社会,信息技术无处不在的渗透性导致个人的私密行为和生活空间经常会被转化成信息形式呈现出来,“个人在网络空间上零星的各种细琐信息通过技术手段,能轻易被整合拼凑出完整的足以反映其人格的关键信息”。因此,隐私信息成为个人隐私的当代典型表现形式,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无论是通过纸质或网络数字方式都已经将隐私的其他形式整合为一种信息形态。在此意义上,无论以美国为首的保护模式还是德国为例的保护模式,都在强调个人对于自身隐私信息的控制程度或范围,享有隐私意味着个人有权允许或拒绝他人获取我们的个人的特定信息。这些信息是个人不想被公众知晓的,任何披露或监视都是令一个具有普通情感的理性人高度反感的。这种控制从个人维度来看,旨在实现个人生活的安宁,有利于个人的成长与自我发展,维护人格尊严。从社会角度来看,公共秩序同样需要信息共享,公民让渡部分信息脱离个人控制的范围成为一种无可避免的做法,但是让渡的范围却和整个特定社会的经济、政治和文化传统有密不可分的关系。因此,有学者提出“隐私利益的本质是社会成员在某一特定社会群体中应当享有的独占信息利益,是个人独占利益与该社会群体所需要的共享信息利益之间的恰当分配”。
尽管个人隐私面临着定义上的困难,但个人隐私的判定标准依然可以从两个维度展开,一种是个人的主观维度,当个人的信息被以数字或者其他信息技术收集、存储以及分享时,当事人会在主观上产生对隐私的期待。这种隐私期待的内容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信息内容具有私人性,关涉到自我管理和控制的领域。比如身体健康、购物习惯和饮食偏好等。另一方面是个人不希望信息被他人知悉,不管这种知悉是否在事实上对个人造成不利后果。这种主观状态基于普通人的心理和道德标准。另外一种是社会的客观维度,也就是说,即使个人对于某种信息具有主观上的隐私期待,但是也需要考虑这种期待是否被社会认为是合理的或正当的。这种社会维度具有一定的客观性,因为个人隐私期待需要具有社会基础,往往和一个社会群体的经济发展、政治习俗和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俗语说“三里不同风,五里不同俗”,也在表明不同国家和地区之间对于隐私习惯的认识有所不同。比如在我国实践中,对于公共场合的监控摄像头是否侵犯了个人隐私,就有不同的认识。主张没有侵犯隐私一方认为个人特殊的隐私期待无法得到整个社会公众的秩序诉求的支持,这和长期以来熟人社会中个人隐私处于生活边缘的文化传统有密切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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