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公开”实践中的个人隐私保护偏差
通过大数据检索,我们发现旨在保护当事人正常生活或个人隐私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制度,在实践中呈现出截然不同的面貌,原本试图更好更全面保护个人隐私的制度目标出现了偏差。
1.不同类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不公开”现状。裁判文书公开的官方权威平台是“中国裁判文书网”,统一公布各级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中的裁判文书大数据分析,我们可以描述和揭示出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在实践中呈现的样貌。
第一,当我们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时,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案由”中输入关键词“离婚纠纷”,裁判文书类型限定在“判决书”,以“年度”为单元统计2017年到2019年的文书数量,检索时间为2020年5月2日。检索结果如下:2017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388 948件,2018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10 670件,2019年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04 011件。
由于2016年《规定》第6条规定了“形式公开”,这使得我们可以在裁判文书网上检索到相关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却并不能获得判决的实质性内容。但是,任何涉及到离婚的案件在判决书中的“本院查明”部分都会涉及结婚时间,例如“原、被告于2006年进行了结婚登记,同年农历10月2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或者“魏某与李某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因此,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加入关键词“登记结婚”或“结婚登记”进行全文检索,可以将“形式性”公开的离婚裁判文书有效地排除在外。具体检索结果如下:2017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46 913件,2018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29 908件,2019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纠纷”判决书数量是21 324件。
第二,当我们将“离婚诉讼”的含义扩大到所有“婚姻家庭”类民事案由时,我们会发现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大量公开的情况更为普遍。由于本部分涉及到十四种案由,在数据统计上需要耗费大量篇幅,但这其实并无必要,因此选择一种案由进行印证检索是一个颇具可行性的选择。在“中国裁判文书网”进行“高级检索”,“案由”中输入关键词“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类型限定在“判决书”,以“年度”为统计单元统计2017年到2019年的文书数量,检索时间为2020年7月6日。检索结果如下:2017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1 976件,2018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4 526件,2019年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6 949件。为了排除“形式公开”的裁判文书,在上述检索的基础上,我们加入关键词“离婚”进行全文检索,具体检索结果如下:2017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8 814件,2018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0 447件,2019年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是11 798件。
综上所述,从数量上来看,不管是典型性还是非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上述数据只是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实质性公开的一部分。比如,在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检索中存在案由类型和文书类型的限定:从案由角度来说,离婚纠纷或离婚后财产纠纷只是涉及离婚事实的部分诉讼案件;从文书类型来看,判决书之外的裁定书等其他文书都会涉及到具体的离婚事实和事由。但是,上述数据及其背后呈现的一些规律性认知有助于我们思考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2.“不公开”规定下个人隐私保护的偏差。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的制度目标在于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是这种制度目标在实践中并未能获得预期效果。尽管2016年《规定》通过单列“离婚诉讼”的方式保护离婚诉讼当事人的个人隐私,排除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的裁量权,但由于民事案由制度在衔接上存在的理解差异,导致对个人隐私的保护呈现极大的不确定性和不平等性。
第一,不同类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在不公开实践中遭遇截然不同的对待。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的不公开基本得到贯彻实施,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得到较好保护。根据上述数据统计,当“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时,实质性公开的离婚诉讼判决书占整个离婚诉讼判决书公开数量的比例分别是2017年的12.1%、2018年的7.3%到2019年的5.3%。从中可以看出,典型“离婚诉讼”判决书的不公开是一种常态,绝大多数“离婚诉讼”判决书中的个人隐私内容被隔离在大众视野之外。但是与之相反,绝大部分非典型“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处于一种公开的状态。根据上述数据,尽管我们只是选取非典型离婚诉讼中的“离婚后财产纠纷”,但是依然能看到有大量涉离婚的诉讼裁判文书被公开,实质性公开的“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占整个“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数量的比例分别是2017年的73.6%、2018年的72%到2019年的69.6%。从中可以看出,“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的公开是一种常态,判决书中大量涉及当事人婚姻状况或离婚事由的个人隐私被公布于众。假如当事人的婚姻状况属于个人隐私,在“离婚纠纷”判决书中不被公开,但在例如“离婚后财产纠纷”类型的非典型性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中却大量被公开。由此可见,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一刀切”式的“不公开”模式,在实践中并未能更确定性地保护当事人的隐私。
第二,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规定在整个裁判文书公开实践中导致个人隐私保护的不平等性。一方面,同属于婚姻家庭领域的个人隐私却受到不同的对待。如果我们将“离婚诉讼”等同于“离婚纠纷”,这类典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被升格到“不公开”的高度,非典型的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则根据2016年《规定》中的“信息删除”条款,在裁判文书公开的基础上进行删除处理。假如离婚诉讼中的婚姻状况和个人财产状况被认为属于个人隐私的内容,那么在“离婚纠纷”裁判文书中,离婚案件中的婚姻状况和财产分割都不向社会公开,但是在“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中,婚姻状况或财产分割也因属于个人隐私的话,应当被删除。在理论上,“离婚后财产纠纷”裁判文书实质上就等同于不公开,但是上述数据表明,“离婚后财产纠纷”判决书的公开却是实践中的常态。
另一方面,不同领域的个人隐私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中遭到不同的对待。对于个人隐私,2016年《规定》有“不公开”和“删除”两种处理措施。离婚诉讼裁判文书不公开的制度目标在于保护当事人的正常生活,但人格权益等纠纷中的个人隐私披露同样会影响或破坏当事人及其家庭的正常生活,诸如因网络人肉搜索引起的个人隐私权纠纷中,相关隐私信息的公开对于当事人安宁生活的影响等于或远远大于离婚诉讼中个人隐私披露带给当事人生活的影响。尽管“信息”删除也在保护当事人的个人隐私,但是这种处理措施对个人隐私保护的程度,远远弱于“一刀切”不公开措施在保护个人隐私方面的强度。因此将离婚诉讼裁判文书单独提升到一种不公开的高度,有不平等对待个人隐私的嫌疑,缺乏逻辑上和实践上的说服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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