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案由制度中的“离婚诉讼”
2016年《规定》第4项不公开事项中的“离婚诉讼”概念在实践中必须结合民事案件案由制度才能得到较好的理解。民事案件案由是民事案件名称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人民法院进行民事案件管理的重要手段。2011年《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包括“婚姻家庭、继承纠纷”,其中“婚姻家庭类”可以具体细化为15个种类:“婚约财产纠纷”“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同居关系纠纷”“抚养纠纷”“扶养纠纷”“赡养纠纷”“收养关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那么我们是否可以将“离婚诉讼”等同于民事案件案由制度中的“离婚纠纷”呢?这是一个规则的解释问题。
在现行法律体系中,《婚姻法》和《民事诉讼法》中的“离婚诉讼”概念与人民法院内部民事案件案由制度的规定之间出现衔接错位。“离婚诉讼”概念可以有两种理解,一种是典型性或者本源性理解,离婚诉讼就是男女双方通过诉讼解除婚姻的过程。例如《婚姻法》第32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根据这种解释,2016年《规定》中的“离婚诉讼”概念等同于民事案件案由中的“离婚纠纷”,在司法实务中人们也通常所认为离婚纠纷是一种典型性离婚诉讼形态。
另一种是非典型性或衍生性理解,即“离婚诉讼”就是指涉及到离婚事实或离婚事由的诉讼,那么在民事案件案由制度中“婚约财产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婚姻无效纠纷”“撤销婚姻纠纷”“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抚养纠纷”“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分家析产纠纷”都可能涉及离婚问题,或者以离婚事实为前提,或者离婚事由成为此类案件的裁判文书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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