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公开的基本原则: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
发布日期:2021-01-11 作者:方乐律师
201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为贯彻落实审判公开原则,保障公众知情权和监督权,规范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促进司法公正……”制定了2010年《规定》。2010年《规定》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确立了“可以公开”的基本原则。同时,本条也明确了“不可以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和范围。在法律话语概念体系中,“可以”本身就具有做与不做的选择空间,从而给各级人民法院的具体实施留下了宽泛的裁量空间。
2013年11月21日,为了进一步推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了2013年《规定》,对2010年《规定》的基本原则进行了重要变动。2013年《规定》第4条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改革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人就2013年《规定》答记者问中所说:“一是将符合条件的裁判文书的上网要求由‘可以’改为‘应当’,扩大了各级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范围;二是改‘上网审批’为‘不上网’审批,突出了‘上网为原则’的要求。”裁判文书的“应当公开”成为各级人民法院不可推卸的义务或职责。
2016年8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修订2013年《规定》的基础上出台了2016年《规定》,其中第3条规定“人民法院作出的下列裁判文书应当在互联网公布”。有特色的地方在于,2016年《规定》在继续确认“应当公开”原则的同时,对应当公开的裁判文书类型进行详细列举。个中原因在于2013年《规定》确立的概括性“应当公开”原则,导致各地法院对应当公布的裁判文书类型理解不一,执行中存在较大差异。2016年《规定》 中“概括+列举”的公开模式,被认为更有针对性地贯彻了“应当公开”原则,更具有指引性和操作性。
因此,在裁判文书公开制度改革中,公开原则的变化趋势可以总结为:从“可以公开”到“应当公开”,再到现阶段以“公开为常态,不公开为例外”的基本原则,例外情形必须基于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常态情形更加精细化和明确化。这一变化过程体现出司法公开目标在裁判文书制度改革中的贯彻与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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