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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面提升电子诉讼规则适用精度

发布日期:2020-12-25    作者:丁嫣律师
电子诉讼规则是影响电子诉讼发展的根本性、关键性问题,实践中对部分规则理解和认识尚不统一,需进一步细化阐明。  (一)强化在线身份认证  在线身份认证规则应注意三个方面问题:  一是在认证方式上,应当主要通过证件证照在线比对、生物特征识别或国家统一认证平台等方式认证。实践中,也可以采用实名的手机号码、淘宝账号、微博微信等足以确认身份真实性的实名认证方式,但不能强制当事人注册某一社交平台账户。
  二是在认证环节上,身份认证是电子诉讼的前提,应当在开展诉讼活动前即有效完成。身份认证时,一般应同步完成适用电子诉讼的告知和选择。对于达成调解、参与庭审等影响当事人重大权利义务重要环节,可以再次进行身份验证,确保参与人身份准确无误。  三是在认证效力上,初次身份认证效力及于之后诉讼各个环节,被认证人也因此负有妥善保管诉讼平台账户密码的义务。但如果能够证明存在诉讼平台系统错误,或者诉讼平台账号被盗用等情形,“视为被认证人行为”的效力可被推翻。  (二)合理审核电子化材料  诉讼材料的电子化是推进电子诉讼的基础,《实施办法》明确了提交电子化材料的效力,即“视同原件”规则。对此规则需要注意三个方面。  一是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条件。当事人提交的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其效力既不是当然的,也不是绝对的,需以人民法院审核通过为前提,未经法院审核的电子化材料不得在诉讼中直接使用。即便人民法院已经审核过电子化材料,如果对方当事人对材料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有合理理由,又或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材料有瑕疵的,均可以要求提供原件予以核对。  二是电子化材料“视同原件”的效力内涵。“视同原件”规则旨在解决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问题,但部分法院对其效力作了扩大解释,将形式真实性的审查,与证据的实质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审查混同,对此应当予以纠正。实践中,对证据“三性”问题必须通过举证质证程序专门审查。  三是电子化材料形式真实性的审查方式。实践中,法官因缺乏相应技术手段,难以独立判断电子化材料是否与原件一致。对此问题,可以在对电子化材料作类型区分基础上,秉持以下审查思路:第一,对于审核难度相对较小的诉讼材料,可以通过打通相关部门公民个人身份信息和企业工商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在线核实,对授权委托书等材料采取电话核实。第二,对于双方都占有的证据材料,主要视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情况而定,无异议的可以直接认定,有异议且理由正当的应要求提供原件核对。第三,对于仅单方占有的证据材料,首先考虑是否系制式化、标准化或第三方出具,如发票、交费收据等,这类证据若对方当事人不持异议,可以直接认定;对于单方提供的非制式化并对案件审理具有关键性作用的证据,人民法院认为无法核实真实性时,应当要求提供原件核对。  (三)有序推进在线庭审  在线庭审是电子诉讼的核心环节,对相关规则应当严格适用并作细化完善。实践中,需重点把握以下五个方面。  一是适用案件范围。在线庭审适用的案件范围在试点和非试点法院有所不同,试点法院因获得了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在线庭审的案件范围原则上没有限制;而非试点法院仍须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在线庭审限于简易程序案件。同时,根据《实施办法》,对于存在需现场查明身份、核对原件、查验实物情形的,也不适用在线庭审,但此处的“不适用”仅指需完成上述活动的当次庭审,上述情形消除后,案件需再次开庭的,可以适用在线庭审。  二是适用条件。在线庭审总体上应以当事人同意为前提,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同意的,需区分不同情况作进一步判断。第一,一方当事人不同意全案在线庭审,要求各方当事人均线下开庭,此时法院应当要求其说明理由,并判断理由是否正当。正当理由的情形一般包括:案件疑难复杂、需证人到庭现场作证、需与对方当事人现场对质等。实践中,对正当理由的把握标准不宜过于严格,除属于明显故意拖延诉讼、增加对方当事人诉讼成本、扰乱正常诉讼秩序外,一般应予以认可。第二,一方当事人仅不同意自己一方在线庭审,但不反对对方在线庭审的,可以采取一方在线、另一方当事人线下的方式审理。  三是在线庭审方式。在线庭审应严格遵循司法亲历性原则,必须采取在线视频庭审方式,而不得采取电话、书面等方式。同时,除疫情防控期间等特殊情况外,在线庭审应当在人民法院统一规范的诉讼平台上进行,而不能通过法官个人的微信、QQ等即时通讯工具开庭,否则既不规范,也违反了安全、留痕要求。  四是在线庭审纪律和礼仪。在线庭审应确保庭审活动的庄重严肃性。各试点法院应当根据在线庭审特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的相关规定基础上,细化完善庭审规范,重点就庭审场所、环境、着装、行为、旁听案件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严格禁止违规录制、截取、传播在线庭审过程等行为;对不按时参加在线庭审或庭审中擅自退出的,可以视为“拒不到庭”或“中途退庭”;对违反庭审纪律和礼仪的,应当作出训诫等强制措施。  (四)规范适用电子送达  加强电子送达适用是破解“送达难”问题的重要突破口,但也必须注意遏制电子送达的潜在风险。  一是准确把握适用条件。电子送达以受送达人同意为前提条件,但《实施办法》拓展了“同意”的情形,确立了“默示同意”规则,具体包括:事前的合意约定、事中的行为表示和事后的接受认可。其中需注意三个方面:第一,对于事前的合意约定,需考察送达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若提供制式合同一方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要求确认该条款无效。第二,对于在起诉状、答辩状中主动提供电子地址的,应向当事人作进一步确认,明确该地址用途和功能是用于联系还是接受送达。第三,对于通过回复收悉、参加诉讼等方式接受已完成的电子送达,但又表示不同意电子送达的,应当认定已完成的送达有效,但此后不宜再适用电子送达。  二是严格把握送达范围。试点法院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也应征得当事人明确同意,不得适用“默示同意”规则。非试点法院应当严格遵循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得电子送达裁判文书。从便利当事人的角度,非试点法院可以同步提供裁判文书电子版,但此行为不产生送达法律效力。  三是合理运用送达方式。电子送达可以通过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全国统一送达平台、即时通讯工具等多种方式进行,但应当在统一规范的平台上完成。采取即时通讯工具送达的,应当通过人民法院的官方微信、微博等账号发出,并在审判系统中留痕确认,生成电子送达凭证。实践中要注意避免分散和多头送达,同一文书原则上只应采取一种送达方式。  四是正确判断生效标准。《实施办法》明确了两种送达生效标准和情形:对当事人主动提供或确认的电子地址,采取“到达主义”。对人民法院向主动获取的受送达人电子地址进行送达的,采取“收悉主义”。关于“收悉主义”的适用,首先应把握“收悉主义”的两个适用条件:第一个是需满足当事人已同意适用电子送达,只是未提供有效电子送达地址或者提供的地址有错误;第二个是应当向能够确认为受送达人本人的电子地址送达,如经过实名认证的、曾经完成过有效送达的、近期内活跃使用的电子地址等,而不能向任意一个可获取的电子地址送达。其次是把握“收悉主义”的送达生效时间。实践中应当以“确认收悉”的时间点作为标准,具体包括:回复收悉时间、作出相应诉讼行为时间、系统反馈已阅知时间。上述时间点均存在时,应当以最先发生的时间作为送达生效时间,这种判断标准既符合受送达人接受信息的客观状况,也有利于及时确定送达效力,开展后续审判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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